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73號原告 徐世丞 被告 段盛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新竹市○○路大潤發賣場之室內停車場,行駛至第三車道左轉後直行至第六根柱子正前方時,因被告駕駛訴外人 魏招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4712號自小貨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上,竟自停車格內突然竄出,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處,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亦因此受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0元、醫療費用2,620元、計程車資2,695元,及精神慰撫金7,435元,合計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認本次事故因發生於室內停車場而無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適用,卻又提出右行車輛有優先權之抗辯,實自相矛盾。雖室內停車場在法律上無路權或相關測量標準等規範,惟既係提供大眾交通工具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自有遵守交通法規與常識之義務。
2、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進入室內停車場時,立即開啟頭燈,並減速滑行,發現第六根柱子旁有空位後,原告駛至第五根柱子附近,再次確認該停車位並無車輛,準備進入停車格時,詎料此時被告駕駛之4712號自小貨車突然衝出,完全出乎原告意料,原告實無從閃避。再者,被告駕駛前揭貨車之目視高度較原告高,理應早已發現原告,其疏未注意,且於室內行車未開燈、煞車或減速駕駛,故其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
3、另兩造於事故發生當下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無明顯外傷,惟原告當時即感到身體不適,因翌日須赴婚宴,製作完筆錄後即趕至修車廠確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復接獲員警通知而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完畢後始就醫。診所醫師診斷後認原告有腦震盪之情形,次日再建議原告至大醫院就診,因適逢周末,原告乃於隔周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診斷原告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是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4712號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駛離停車格,遭無優先路權之左方系爭車輛撞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4712號自小貨車先行。詎原告未減速禮讓而生本件事故,被告並因此人車受損,是被告實為本次車禍之受害者,原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對原告另行起訴。又事故發生後,兩造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原告稱其並未受傷,無需就醫,則其所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復健科就診可能係其自身因素,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次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以105年5月2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11265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文。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大潤發購物中心新竹忠孝店所設置之室內停車場,惟該處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及停放車輛,性質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場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又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左轉後依循行車方向前行,於畫面時間10時52分16秒,被告車輛自停車格駛出,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今日駕駛自小客4712-T6欲從大潤發室內停車場停車格準備出來,我前輪已出停車格準備右轉離開,徐世丞駕駛自小客3606-TW從我左車頭猛烈撞擊,造成4712-T6左前輪前方保險桿及車牌受損,…。」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卷第36至37頁),足認本次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依循行車方向,於該室內停車場之車道上行駛,而被告甫自停車格駛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惟其疏未為之,逕自停車格駛入車道,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雖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真正,辯稱錄影光碟係原告事後以手機翻拍,內容有故意掩飾對其不利部分,且原告為左方車,應禮讓伊車先行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內容連續,且無任何剪接、變造等異常之處,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錄影本碟有故意剪接、變造或隱匿內容,致與真實不符,所為抗辯即屬無稽,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為起駛之車輛,並非於車道行駛中之車輛,核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7,250元(其中零件13,350元、工資3,90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經核上開結帳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5年4月15日時,已有8年3月之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35元【計算式:13,350元×1/10=1,335元】,另加計工資3,9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5,235元【計算式:1,335元+3,900=5,235元】。
(四)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腰部扭傷等傷害,自105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620元,固據其提出康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及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119至130頁)。然自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頭暈,頭痛,噁心。醫囑:病患主述(105年4月15日)早上有交通事故,目前有頭暈,頭痛,噁心等症狀,目前血壓:149/9784,建議於家中休養,若有症狀變化應至醫院進一步檢查(以下空白)」等語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依原告主訴症狀所為之醫療紀錄與建議,並無原告所稱經診斷為腦震盪之情形,且該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症狀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則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提新竹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等收據所示之時間,在該院骨科、胸腔內科及復健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之事實,惟原告就其因何種病症於各該專科就診,以及於各該專科就醫治療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就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所為請求,亦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洵無理由。
2、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往返修車廠、新竹馬偕醫院、法院,共支出計程車資2,695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1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4至118頁)。
然查: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中有2紙僅記載車資,而未記載日期、上車地點及下車地點;而原告所提106年4月2日自中華路五段修車廠至光復路一段335巷,支出車資455元部分,亦與原告所稱往來修車廠之時間不符,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至新竹馬偕醫院就醫支出車資1,100元部分,除其中2紙計程車車資證明未記載搭車日期,無從得知係於何時發生外,本件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及其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如前,從而,原告前揭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難謂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至法院出庭往來之交通費830元云云,查原告所提出前開往返法院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其記載之搭車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0日、23日,均與本件開庭日期相異,況且,開庭往來交通費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關於計程車車資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5,235元,惟未受有任何傷害,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此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435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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