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李吉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竹監所四字第1-E00000000號及竹監所四字第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李吉祥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及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吉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間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105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竹82線1公里)南向,時速限制50公里路段,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在該地設置之固定試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分別為時速63公里、64公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分別為:竹縣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應到案日分別為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前述應到案日前,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應免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款次)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2月22日分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以下簡稱原處分一)及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二),各處罰鍰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10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等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與號誌,並無違規紀錄。接獲舉發第一張通知聯後第二日(104年11月27日)特地前往上述違規地點勘查採證。在測速照相機前面數百公尺不同處,確有三支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以及速限50公里的告示牌,但第一支全倒在路邊,第二支被樹枝及樹葉遮蔽,第三支沒有限速50公里的告示,完全沒有發揮警示用路人限速50公里的作用,舉發單位就逕行舉發。
(二)第二支告示標誌雖完整告示,但是被遮蔽不清,而且位於左彎頂點,機車行駛外車道,視線看到被遮蔽的告示牌時所剩距離只有a,汽車行駛內車道,視線看到被遮蔽的告示牌距離a+b,遠大於a,亦即機車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少很多,而且外車道機車駕駛人向右視角更窄,又要注意道路左轉的狀況,對於機車駕駛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公。
(三)新竹縣政府在此設立設備舉發違規,就不應該放任告示牌被遮蔽無法警示。立法原意在於大家遵守,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僅以違反道路安全理由就定罪,應考慮現場實際狀況,尤其是否有人為因素致之,使得原告認資訊不對等,損害人民利益,如果原告早收到第一張逕行舉發單,相信就不會發生第二張逕行舉發。
(四)至原告主張在前開設置雷射測速儀地點前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該測速儀有200公尺,但經原告實際測量結果,僅有60公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原告主張距路邊緣線90公分,但實際為200公分,均與法令規定不符。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5年1月1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53000615號函覆表示有關原告陳述超速違規一節,查該路段業經路權機關為交通安全考量,訂立行車速率不得超過50公里,並以標示牌明顯標示之,駕駛人咸有遵守之義務,另該測速地點前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前方常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之規定,本局於該處取締違規超速前,設有三個警告標誌告示牌,其中一個確有遭人為損壞,但另兩個標誌牌完整,足以提供駕駛人辨識,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樹立警告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8日以府交規字第1050012012號函覆表示前開路段標誌因不明原因多有毀損,本府儘速派員予以復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上設置相關警告標誌牌面,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按速行駛之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之注意義務,未能因主觀意識認為標誌牌面遭遮蔽或不明,即任憑己意超速行駛,而推諉須有標誌警告始知有遵循之義務,進而主張免於違規行為受罰,而予以追究主關機關之責任。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已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原處分等自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中關於原告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分別達63公里、64公里,違反速限50公里之規定,分別超速13公里、14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附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違章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查本件員警採證及原告之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情形,是舉發機關得於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該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5月30日修正後改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其修法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依該規定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另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亦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規範豎立式標誌距道路邊緣之距離,目的亦在確保汽車駕駛人得以看到該標誌內容,否則縱設有標誌,但不符該規定之距離,將使該標誌之規範,完全喪失效用。
(四)本件測速地點新竹縣○○鄉○○路○段(竹82線1公里)前設有3個警告標誌告示牌,其中一個遭人為損壞,尚有2個警告標誌,其中「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與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為81公尺,載有時速限制「50」、「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設置位距道路邊緣距離為3.6公尺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派員至該地實際測量無誤,有測量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就「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言,其距測速儀設地點,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開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之規定;另載有時速限制「50」、「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設置地點離道路邊緣達
3.6公尺,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應距道路路面邊緣50公分至2公尺,有相當大的距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與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未達法令規定距離,使汽車駕駛人縱看到該標誌,亦無法反應,時速限制「50」、「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距道路邊緣未符法令規定距離,可能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該標誌時未看到該標誌,使該標誌形同虛設。是以該二標誌,均不能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五)被告另主張前開警告標誌牌僅具提醒、督促作用,非以是否設置標誌為是否可取締超速之依據,汽車駕駛人本即有遵守限速之義務,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開規定,要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度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顯示立法者特別就超速違規之違章,明定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自不符該規定立法意旨,因而取得之證據所為之舉發程序自難認適法,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方所設置之標誌,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在該等標誌後所設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由警員逕行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
六、綜上說明,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有前該2次超速違規行為,分別裁處1,200元、1,2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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