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原告 李俊垣
被告 洪宗信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之母 李夏淑芬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7時8分許,步行經過被告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旁時,遭被告正在洗車時所使用之強力加壓噴水槍噴濕腳而發生口角,此時原告聽聞後立即從家中前往查看,而被告因不滿原告站在其大門旁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車行走可共見共聞之街道,多次惡意大聲以台語辱罵原告為「小老婆之子」、「娶大小老婆」,被告行為明顯足以減損原告名譽。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已有認定事實,被告從107年至今已遭原告起訴八次,原告現在還以攝影機對著被告住處攝影,又原告侵占被告私人土地部分也有訴訟,被告認為受到很大壓力,情緒有點問題,被告因長期與原告間之訴訟壓力很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111年7月24日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住處露天庭院洗車時,原告之母李夏淑芬站在該庭院前巷道旁,因被告之洗車水噴灑至李夏淑芬身上,李夏淑芬乃質問被告是否故意,原告聽聞聲響而外出察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明知該庭院前巷道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在該庭院內,以台語「小老婆的孩子」、「娶大老婆跟小老婆」大聲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之內容及擷圖(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因本院刑事庭業經認定其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之刑確定,而不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即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管理、經濟狀況中等、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8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台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8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之行為動機及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