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74號

原告 范玉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琬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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