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陳德峰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甲
○○之招攬,而購買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公司)之保險即「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上訴人之投保真意為儲蓄型保險,而被上訴人甲○○於招攬保險之初,亦告知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儲蓄型保險,一年即可獲利16%,第二年即可退保,原告不疑有詐,即欣然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詎屆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欲領回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甲○○乃告知上訴人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具風險性,當時已經虧損達21%,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故只好設立停損點,僅領回1,293,265元,加上解約金2,930元,共短少706,735元。又被上訴人三商公司之廣告單保證系爭契約首年配息為16%,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擔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是依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總額200萬元計算,上訴人本可獲得之首年配息應為32萬元,惟原告僅領得298,968元,即短少21,032元。被上訴人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並未以顯著方式公告投資風險之字樣,亦未告知本金風險,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除援引前審所提出之書狀外,並補陳:
⒈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意
意旨所示,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包含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遵循事項」既屬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自發布生效日起,當具有拘束保險業之法律上效力,故原判決認為「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無法律上拘束力,顯係違反前揭判例,亦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甲○○已告知所繳交之金錢係投資美元
及要保書上面已記載投資須扣除費用。此外,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投保時曾保證首年獲利16%,又本件上訴人於要保書第3頁投保目的欄所載係為儲蓄目的而投保,並非為投資目的投保,然被告甲○○違反上訴人之投保目的,而擅將上訴人原欲投資之儲蓄性保險改為投資型保險,且未告知、揭露「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⒊系爭要保書及保險契約並未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
事項」第4項第6點之規定分項表列要保人所有之應付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違反該投資型保險資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本件系爭保險之保單廣告中載明「首年保證配息16%」,依
上訴人所繳保險費總額計算,其利息應為32萬元,惟上訴人僅領得298,968元,明顯與廣告單所載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負廣告不實責任;又系爭保單廣告內未記載有「本金風險」,被上訴人未亦曾告知上訴人有本金風險,致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解約時,其本金僅剩下1,293,265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知悉應付投資風險之字樣並未特別明示,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顯者方式,其謂上訴人知悉,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三商公司辯以:
⒈系爭保單上之投保目的欄雖勾選為「儲蓄」,惟此係由於要
保書乃監理機關審核通過之固定格式,現有欄位中並無「投資」之欄位可供勾選,被上訴人甲○○乃就其中相近者為勾選,並非對上訴人為不實之告知。被上訴人甲○○雖於要保書之業務員欄擅自填寫乙○○之姓名,惟被上訴人甲○○已於要保書上乙○○姓名下方之主管簽名欄親自簽名,自非為掩飾不實招攬而使乙○○掛名。況實際從事招攬業務之被上訴人甲○○亦具有合格之招攬資格,且其就契約相關事項亦據實告知,並未隱瞞或誇大,被上訴人三商公司亦接受上訴人之投保並提供保障,此瑕疵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⒉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各項文件均已揭露該保險商品為投資型
且具有風險,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並無不實告知之情事。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投資運用授權同意書」、「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及「世紀奔騰變額壽險重要事項說明」均已多次揭露此為投資型保險,且將相關風險資訊揭露予具有證券營業員資格之上訴人,系爭保險之文宣亦載明「累積配息未達20%之提前贖回,不保證領回100%之原始投資美元金額」,要保書上亦要求要保人於填寫前應於閱讀並瞭解本件保險商品特性說明及保單條款後再簽名,上訴人既已親自簽名於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上,顯已知悉並瞭解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性質,且可能於提前贖回時產生跌價損失,是被上人三商公司及甲○○並無誤導上訴人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之情事。
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三商公司領取1,595,163元,此一數額
與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2,000,000元相較,固短少404,837元,惟此係因上訴人於契約未滿前提前贖回,又適逢投資虧損,故贖回金額始低於原始投資金額,此一結果既非因被上訴人等人不實招攬保險所致,自難謂係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至於上訴人認為就系爭保險,其第1年應領得配息32萬元,其僅領得298,968元,有短少21,032元云云,顯屬誤會,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款、第9款及第2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200萬元乃「總保險費」,此其中包含「基本保險費」193,100元(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及「額外保險費」1,806,900元,而實際用於購買「摩根大通銀行十年期美元結構債券」之金額(亦即「運用起算日之投資金額」)應為上訴人所繳總保險費扣除基本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9,640元、額外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72,276元、壽險保險費3,460元所餘之1,914,624元,以投資運用起算日即93年9月29日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34.036將之轉換為美元,即美金56,252.91元。以此美元投資金額為基準,依前揭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94年9月29日之配息16%,得USD$9,000.4656.,將該金額以94年9月29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33.2170計算轉換為新臺幣,應為298,968元,故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
⒋被上訴人三商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經主管機關於92年7月
29日以台財保字第0920706677號函及93年6月28日以台財保字第0930706026號函核准在案,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行政命令之情形;再者,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係本於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所制定,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是被上訴人三商公司縱有違反其規定(被上訴人否認之),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又上訴人所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解釋係討論主管機關之函釋具有拘束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自無適用,上訴人對此號解釋之解讀及適用顯有誤解。
⒌上訴人指稱系爭保單重要說明事項第10點未告知產生本金風
險,致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云云,然所謂設資風險乃投資過程中投資人可能遭受之不能預期之風險,如係可由投資人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即非此處之投資風險,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所約定之投資運用期間為10年,其投資運用期間,保單價值雖會隨著投資連結之債券市價變動,惟此僅為「投資期間」帳上價值之變動,於「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時」,上訴人仍可領回100%之運用起算日以美元計價之投資金額,並無短少本金之虞,故本件根本無本金風險,被上訴人自無揭露本金風險之必要,而上訴人所稱其本金短少706,735元,係上訴人自主決定其資金運用之考量而提前終止契約,致投資運用期間未滿之結果,上訴人該項損失,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有任可侵權行為或不實告知所致,亦非基於任何風險。此外,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於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廣告文宣註5及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中「其他應注意事項」第2點中均有載明提前贖回有跌價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明知提前贖回可能之損失,仍執意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當然須自行負擔違約之結果,更甚者,上訴人所產生之本金損失乃其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致,縱使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之),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三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於法未合,是本件中縱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乃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
令,並非所締結之契約,是縱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有違反前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已依約將贖回金額及壽險解約金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三商公司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㈡被上訴人甲○○則辯以:
⒈伊於93年9月16日向上訴人推薦系爭保險,並依廣告文宣上
之刊載,逐一詳細說明,第1年期滿保證16%之配息,配息係領取新台幣,按當年度發給時之美元匯率計算,第2年若投資績效良好,達到4%配息,則原始投入之美元本金亦可一併取回,並告知倘提前贖回,除第1年扣除之保險費無法退還外,保單價值亦須視當時匯率及淨值計算,伊從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為儲蓄性保險,93年時3年定存利率只有1.92%,保險公司儲蓄性商品亦僅有2.75%,系爭保險商品始有優勢,況上訴人於第1年度期滿即要求解約,並認列虧損,惟系爭保險已於95年10月獲利出場,倘上訴人保留至獲利出場,情況即有不同。
⒉被上訴人乙○○係伊之直屬業務員,為鼓勵其從事保險業,
遂將業績掛在乙○○名下,伊從未避不見面,或疏於服務,且簽立保單時,伊與被上訴人均擁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乙○○則辯以:
被上訴人甲○○為伊之直屬主管,有關保險之一切知識及理賠後續均請直屬主管協助處理,伊於93年4月因同時任職於長信會計師事務所,無法專職於保險業,惟為維持保險業務員之業績考核,遂授權甲○○處理業績之維持,系爭保險非伊所招攬,伊知悉甲○○將業績掛在伊名下,但伊與上訴人既未接觸,自無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係因被上訴人甲○○之招攬,而向被上
訴人三商公司購買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乙○○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掛名業務員,上訴人確有依約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三商公司。
㈡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於94年9月29日依約給付上訴人之首年配
息為298,968元,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提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核算結果,上訴人申請贖回之帳戶價值為1,293,265元,已由上訴人領回。
㈢系爭保險之廣告單確有記載「⒈首年保證配息16%。⒉累積
配息達20%即可贖回。⒊第三年以後配息只賺不賠。⒋到期保證原始投資美元100%領回。」。
五、兩造主要爭點:㈠被上訴人甲○○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是否對上訴人不實告知
該保險為儲蓄性保險?有無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為投資型保險?㈡被上訴人等是否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項應揭露事項之規定,而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具有本金風險、市場價格風險,亦未揭露上訴人應付之投資費用,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於系爭保險廣告單記載「首年保證配息
16%」是否廣告不實,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甲○○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是否對上訴人不實告知
該保險為儲蓄性保險?有無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為投資型保險?本件保險之性質?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第3頁之投保目的欄位,勾選「儲蓄」一事,固據其提出之要保書1份為據,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曾於投資運用授權同意書、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及世紀奔騰變額壽險重要事項說明之要保人欄親自簽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投資運用授權同意書上記載:「本保險單經三商美邦人壽(以下稱貴公司)同意承保後,若本人未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依保險單規定申請契約撤銷時,本人同意貴公司於投資運用起算日當日逕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此外,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上亦記載:「本人(要保人)授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見原審卷第8頁),而世紀奔騰變額壽險重要事項說明更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三商美邦人壽(以下簡稱本公司)已經確實且充分告知下列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而有所異動。2、投資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運用起算日與投資標的到期日台幣兌換外幣匯價之不同所產生之匯兌風險」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再參以上訴人始終均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以原證2之廣告單招徠系爭保險,而上開廣告單亦載明:「假設客戶存入保費NT1,000,000元,其中壽險費用與附加費用42,832元,實際投資金額NT957,168元換算為28,152美元」、「投資始日:93年9月29日」、「滿期日期103年9月29日」、「發行機構:摩根大通銀行」、「本商品之投資風險包含期間贖回利率風險、滿期匯率風險、發行銀行信用風險」(見原審卷第76頁),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亦載明投資標的為「摩根大通銀行十年期美元結構債券」,發行日及到期日為「93年9月29日發行,103年9月29日到期」(見原審卷第43頁),上述文書均明確表示系爭保險除一般人壽保險外,部分之保險費將兌換外幣並投資有價證券,投資運用期間為10年,況上訴人於投保時係從事證券業之營業員,此有要保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依其專業之程度,其既已於上開文件逐一簽署,足見其於投保時即已知悉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且須承擔匯兌利率之風險及發行銀行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甲○○自無不實告知系爭保險為儲蓄性保險,亦無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為投資型保險之情事。至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投保目的欄,除儲蓄以外,尚有保障、遺產規劃、節稅、子女教育經費及其他等項目,足徵投保目的欄所列項目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動機,至於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而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投保儲蓄型保險,而遭被上訴人甲○○變更為投資型保險云云,殊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等是否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項應揭露事項之規定,而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具有本金損失之風險,亦未揭露上訴人應付之投資費用,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
充分揭露;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項之規定,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險警語、分項表列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契約所稱『總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契約生效時所繳納之躉繳保險費,包含『基本保險費』及『額外保險費』二部分」,同條第4款規定:「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費』係指『壽險保險費』及投資所需最低保險費之和。」,同條第5款則規定:「本契約所稱『額外保險費』係指要保人除『基本保險費』外,額外繳交用於投資之保險費。」,同條第6款規定:「本契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係指要保人所繳『總保險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及壽險保險費後所得之金額;..」,同條第12款規定:「本契約所稱『契約附加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投資及行政相關費用。惟所扣除之契約附加費用在『基本保險費』部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在『額外保險費』部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37頁),由上開條款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揭露壽險保險費、基本保險之契約附加費用及額外保險之契約附加費用,並無未揭露費用之情事。
⒉此外,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其他應注意事項亦載明:「⒈
持有期間未滿十年累積配息達20%,保戶有兩種選擇:⑴於配息日一次領回100%運用起算日之投資金額及當期配息⑵繼續持有至第十年,每年以前期配息日之12個月美元LIBOR計息。⒉持有期間滿十年,領回100%運用起算日之投資金額及當期配息。...保戶於發行期內皆可提出提前贖回,本公司依提出贖回申請之別保單之期中帳戶價值(外幣)乘以贖回日之外幣兌換台幣匯率(依據條款約定方式)換算為台幣價金返還保戶。..債券未到期前的帳戶價值有可能高於或抵於原始投資金額,保險期間要保人須自行承擔任何提前贖回(如解約、保險金給付)所可能產生的跌價損失。累積配息率達20%後,若非於配息日申請贖回,則仍有本金損失的風險」(見原審卷第45頁),是以上開注意事項已明確揭示,上訴人倘於持有債券期間未滿十年,惟累積配息已達20%之情形,或已持有期間滿十年之情形,均可領回100%運用起算日之原始投資金額及當期配息,惟上訴人倘於債券未到期即提前贖回,則原始投資金額與贖回時帳戶價值間之本金跌價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商公司、甲○○未告知系爭保險具有本金損失之風險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4年9月29日解約時僅領回1,293,265元之
本金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上訴人所繳納之總保險費為2,000,000元,而系爭保險之壽險保險費為3,460元、基本保險之契約附加費用為9,640元、額外保險之契約附加費用為72,27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繳納之總保險費經扣除上開各項費用後,尚餘1,914,624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回之1,293,265元後,尚短少621,359元。
惟查,系爭保險所投資之債券已於95年10月達到累積配息20%之出場條件,此有連動債券(SN)達出場條件保單通知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見上述原始投資金額之短少,實係因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提前贖回債券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等有無揭露本金風險或投資費用等無涉,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於系爭保險廣告單記載「首年保證配息
16%」是否廣告不實,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三商公司之廣告單保證系爭契約首年配息為16%,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應擔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依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總額即2,000,000元計算利息,是以上訴人可獲得之首年配息應為320,000元,惟上訴人僅領得298,968元,而短少21,032元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費雖為2,000,000元,惟基本保險費為193,100元,此有要保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0頁),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款係規定:「本契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係指要保人所繳『總保險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及壽險保險費後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每年投資收益計算公式為「當年投資收益=運用起算日之投資金額X當年配息率,第一年配息計算方式:固定配息16%」(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訴人所繳納之總保險費2,000,000元,應扣除基本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9,640元、額外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72,276元及壽險保險費3,460元後,所餘1,914,624元始為上開投資運用起算日之投資金額,而投資運用起算日(即93年9月29日)之新台幣對美元之匯率為34.036,而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贖回債券時之匯率則為33.2170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93年9月29日將1,914,624元轉換為美元得56,252.91美元(計算式1,914,624÷34.036=56,252.91),再以上開美元計算配息16%為$9,0
00.46美元(計算式USD$56,252.91X16%=USD$9,000.46元),再將該金額以94年9月29日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33.2170計算轉換為新台幣,應為298,968元(計算式9,000.46X33.2170=298,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上訴人三商公司確有支付首年16%配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商公司廣告不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委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7,767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