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縱緯
王彥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甘義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縱緯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王彥博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縱緯與王彥博係曾為同窗之友人,陳縱緯經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告知,得知欲至某瓦斯行吵架助勢與砸店,陳縱緯乃央由王彥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一同於民國99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抵達 江兆文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瓦斯行附近後,陳縱緯、王彥博見經由該綽號「阿聰」者等人所連繫到場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眾多,且其中部分男子手持客觀上明顯可見之球棒、機車大鎖及其他不明物品,依其二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己與其他手持棍棒等物品之成年人一同侵入他人店內滋事,他人勢必反抗,並立即報警求助,己縱僅屬到場宣威助勢之人,亦不欲使該他人有動手反抗或報警求救之機會,以免禍累諸己,自陷不利,而基於即使發生同行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嚇阻制止他人動手反抗或報警求援,亦不違背其二人本意之強制不確定故意,與前揭綽號「阿聰」者及另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眾人先後魚貫進入上開瓦斯行內(陳縱緯依序為第10位進入店內之人,王彥博則係第13位即最後進入店內者),並徒仗其等人多勢眾及手中所持有之棍棒等物品,藉此情勢而以加害身體等事,對江兆文及渠員工 林湘凌 恫嚇以「不許動」等語,江兆文、林湘凌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上開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內後,即以手壓住店內電話機,不令江兆文、林湘凌利用電話對外報警求助,其等並推由另名後續進入店內之不明男子留在該瓦斯行1樓,以監控看管江兆文及林湘凌之行為舉止,避免 渠等 趁機報警,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江兆文、林湘凌行使權利,陳縱緯與其餘已進入店內之男子則步上該瓦斯行2樓砸店,林湘凌見狀急欲外出報警求救,該名負責監控看管之不明男子即接續強行徒手拉住林湘凌之手(惟林湘凌仍可掙脫之,渠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林湘凌報警,妨害林湘凌行使權利,王彥博於該名男子對林湘凌施以強暴之際,適停妥機車自外步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並擦身而過,其見聞此情狀後,猶直奔往2樓助勢。迨自首位進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者步入時起算約莫10餘秒後,眾人見目的已成,乃一哄而散,先後離去現場,王彥博則騎乘前開機車附戴陳縱緯離開,嗣經警在該瓦斯行內扣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強制所用之球棒1支,並調閱該瓦斯行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兆文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倘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之要件,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所謂之「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證人江兆文、 楊修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被告王彥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為被告王彥博提出異議,而該等證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此等證據方法應予排除,皆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即被告陳縱緯於警詢時之供述,乃係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就被告王彥博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又證人陳縱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等事項,先後陳述有不相一致之處(詳後述),且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王彥博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其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王彥博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王彥博之供證,是證人陳縱緯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彥博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尚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因其內容皆係機械式記錄通信時間、通聯對象與基地臺位置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尚具有關聯性,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再查,扣案之球棒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經偵辦本案之警員合法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縱緯、王彥博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僅至案發現場,不知其他人在作何事,未參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亦未有此認識與意欲云云,被告王彥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彥博於案發當日中午與陳縱緯碰面聊天後,二人原決定再至臺北市○○○○街,然被告王彥博騎乘機車附載陳縱緯途中,因陳縱緯在板橋市某路口巧遇友人,陳縱緯下車與之短暫交談後,即央求被告王彥博先載其至某處辦點事情,事畢再去西門町,被告王彥博乃依陳縱緯之指示路線騎車,抵達前揭瓦斯行後,陳縱緯先行下車進入該瓦斯行,被告王彥博則往前停放機車,旋因該瓦斯行內發出劇烈聲響,被告王彥博基於好奇,始進入該瓦斯行內一探究竟,伊先在門口看見一名男子抓住林湘凌之手相互拉扯,因不知渠二人為何事發生拉扯,故未加以勸阻或制止,續往內走則與告訴人江兆文擦身而過,伊欲上樓找陳縱緯時,因聽見有人高喊快走,伊即快步走出該瓦斯行,並騎乘機車附載陳縱緯離去現場,被告王彥博僅認識陳縱緯一人,其餘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亦不知悉該等在場男子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糾紛,陳縱緯事前並未告知欲前往之目的地為何,亦未告知至該處係欲辦何事,伊僅係基於同學情誼而載其前往,復因好奇而入內欲瞭解發生何事,過程中均未曾與人交談或為任何非法行為,且伊係最後進入該瓦斯行者,對於之前所發生之恐嚇言詞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皆毫無所悉,伊僅「單純看見」有名男子與林湘凌發生拉扯,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伊騎車因須注意車前狀況,未特別注意在伊之前到場者有手持棍棒等物之情形,縱有看見,亦預見該棍棒等物係用以砸店,然該等男子與 伊素 不相識、毫無相干,是否要砸店與伊無關,況伊進入該瓦斯行時,態度從容,並無神色慌張之情,足證伊心之坦蕩,無令人值得懷疑之處,被告王彥博與陳縱緯或其他在場男子間,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詞為被告王彥博辯護。
(二)被告陳縱緯與被告王彥博係曾為同窗之友人,被告陳縱緯經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告知,得悉欲至某瓦斯行吵架助勢,被告陳縱緯乃央由被告王彥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一同於99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此觀卷附證人江兆文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等即明)下午3時21分許,抵達告訴人江兆文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瓦斯行前,與該綽號「阿聰」者及另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魚貫進入上開瓦斯行內(被告陳縱緯依序為第10位進入店內之人,王彥博則係第13位即最後進入店內者),其中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仗勢以加害身體等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員工林湘凌恫嚇以「不許動」等語,告訴人及被害人見狀皆心生畏懼,部分男子入內後,復以手壓住店內電話機,被告陳縱緯與其餘已進入店內之男子則步上該瓦斯行2樓,被害人見狀急欲外出報警求救,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強行以手拉住被害人之手,藉此手段阻止被害人外出報警,被告王彥博於該名男子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際,適停妥機車自外步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並擦身而過,其見狀猶直入2樓。迨自首位進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者步入時起算約莫10餘秒後,眾人一哄而散,先後離去現場,被告王彥博則騎乘前開機車附戴被告陳縱緯離開等情節,業據證人江兆文於偵查中、證人陳縱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本院10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及相關附註說明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且有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憑,復為被告陳縱緯、王彥博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在於被告陳縱緯、王彥博對於該綽號「阿聰」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江兆文、被害人林湘凌行使權利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證人江兆文於99年12月6日偵查中結稱:「照片地點是我們公司1樓,照片上背對鏡頭的人是我,他到我們公司後叫我及林湘凌不要動,之後他就衝到(筆錄誤載為『倒』)2樓去,後來還有其他人從外面進來,看住我與林湘凌,林湘凌當時站在鏡頭的前方,並沒有拍到他」、「下面那張(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坐在椅子上的人是我,他們進來之後就壓住我們的電話,叫我們不要動」等語甚屬明確,又證人江兆文於同日雖證稱渠不認識對方,且因當日人太多,渠不記得在庭之被告二人是否有到現場等語,然衡諸常情,親身經歷突遭多數人衝突暴力事件之人,對於瞬間發生及結束之過程,情緒難免有所震懾,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或選擇性遺忘或對事件發生之解讀有所不同,自不能苛責證人事後陳述案發過程不會因驚嚇、解讀不同而有所歧異,惟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如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另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證人江兆文毫無防備之際,突抵現場,證人 江兆文斯 時所承受之恐懼、驚慌,自無庸贅言,渠處於此不利之環境下,僅思索如何自保已嫌無暇,何能奢求渠猶冷靜如常,一一將當時之狀況羅縷記憶無遺,並將該十三名男子之五官面容與外觀特徵逐一清楚辨識而牢記於衷,況本院業於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得見被告王彥博係騎乘前開機車附載被告陳縱緯抵達現場,另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抵達,其等十三人以A男(身著深灰色胸前印有圖樣之短袖T恤、深色褲子之高瘦男子,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15:21:22,引領眾人進入瓦斯行店面後方小房間)、B男(身著黑底左肩處有灰色長條狀圖樣之短袖T恤、深色褲子,右手持長約30公分黑色長條狀之不明物品2支,並率先上2樓)、C男(身著淺藍色短袖T恤、深色牛仔褲、頭戴黑色正面有圖樣之鴨舌帽,右手持機車大鎖,進入小房間後有類似翻動桌上物品之舉措)、D男(身著淺黃色底寬相間細條紋之短袖POLO衫、深灰色褲及白色鞋子,並戴深色鏡框眼鏡)、E男(身著深灰黑色短袖T恤、暗紅色短褲及頭戴亮橘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握有大於手掌之不明物品)、F男(身著深灰黑色短袖T恤及深色褲子之高瘦男子,髮型較短似平頭,右手持黃色透明長條軟管狀之不明物品)、G男(身著白色胸前大印花短袖T恤及深藍色牛仔褲,頭髮長至肩,右手持有類似球棒之棍棒)、H男(身著桃紅色系胸前印花圖樣之短袖T恤、橘色過膝短褲,左手持似球棒之棍棒)、I男(身著深藍色胸前印有藍色印花之短袖T恤、黑色長褲、戴白色口罩、黑色粗框眼鏡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身型壯碩之人,始終留在1樓屋內)、J男即被告陳縱緯(身著藍白條紋相間之紅領POLO衫、深色長褲、頭戴藍色棒球帽,進入小房間後,曾以手指向告訴人,並稍作停留)、K男(身著藍黑色短袖POLO衫、深藍色牛仔褲、戴眼鏡、頭戴黑底藍色圖樣之安全帽)、L男(身著深色短袖POLO衫、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頭戴深藍色中間白色長條左右兩側白色星形圖樣之半罩式安全帽)、M男即被告王彥博(身著白色底黑色印花之T恤、深藍色牛仔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順序,依序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瓦斯行1樓店面及後方小房間,除I男外,其餘男子均往2樓方向移動;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15:21:38至15:21:53間,被害人林湘凌往屋外移動,I男旋即追出,並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雙手上臂部而拉扯被害人,被告王彥博從旁經過進入1樓後方小房間內,並往2樓方向移動;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15:21:
53許,被告王彥博率先跑離,I男於屋外跑在被告王彥博前,其餘男子亦相繼跑離,另G男係手持上開棍棒跑離,H男跑離經過小房間時以手撥打桌上之液晶螢幕,F男跑離時以手撥倒該液晶螢幕,C男跑離時以手將該液晶螢幕揮撥至地面;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陳縱緯係於15:21:
34許進入小房間,順序為第10人,離開小房間為15:22:02許,被告王彥博係於15:21:48許進入小房間,順序為最後,旋於15:21:54許離開小房間,被告二人進入案發現場,態度從容,並無神色慌張之情,案發過程中,亦無任何勸阻或制止之動作;又該等不明男子前揭手持之棍棒等物品,客觀上均顯而易見,並無藏匿不易發現等情事,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及相關附註說明得佐,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復據證人陳縱緯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結稱:「(問:100年4月21日勘驗監視器光碟所看到的男子裡面,除了被告王彥博以外,你認識幾個人?)除了王彥博之外,還認識
三、四個」、「(問:你跟王彥博是什麼關係?) 德霖 技術學院的同學」、「(問:這三、四個人的姓名或如何稱呼?)一個叫『小狗』、一個叫『阿聰』,另外一個名字我忘記了,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30063號卷第4頁背面,警方問你前往案發現場做何事,你回答說你綽號『阿聰』的友人跟你在板橋市○○○區○路口偶遇,說要吵架,叫你一同前往助陣,你就由王彥博騎872-BM
B號重機車載你前往,與你現在所述不合,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阿聰』確實有跟我說要吵架,叫我一起去」、「(問:請提示上開偵卷第5頁背面,你在警詢中說你有要進去幫『阿聰』、『大頭』、『小狗』助勢砸店,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要幫他們助勢吵架」、「(問:你剛說你是有要幫忙『阿聰』他們吵架助勢的意思,一群人吵架助勢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跟對方打架」、「(問:你們在騎車的過程中,是跟『阿聰』他們騎在一起嗎?)是的」、「(問:騎在一起的過程中,是否可以看到『阿聰』他們所持的棍棒?)有」、「(問:有看到多少人拿什麼棍棒?)我不清楚,但就是看得到」、「(問:所以王彥博應該也看得到?)我不清楚,但應該看得到」等語無訛,足見證人江兆文前揭偵訊時所述,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陳縱緯、王彥博確曾於上開時、地,見到場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眾多,且其中部分男子手持客觀上明顯可見之球棒、機車大鎖及其他不明物品,猶與該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依序進入告訴人前揭經營之瓦斯行內,並徒仗其等人多勢眾及部分不明男子手中所持有之棍棒等物品,藉此情勢而以加害身體等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以「不許動」等語,告訴人、被害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部分不明男子入內後,即以手壓住店內電話機,不令告訴人、被害人利用電話對外報警求助,被告陳縱緯亦曾以手指向告訴人,而告以內容不詳之字語,其等並推由另名後續進入店內之不明男子留在該瓦斯行1樓,以監控看管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舉止,避免渠等趁機報警,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行使權利,被告陳縱緯與其餘已進入店內之男子則魚貫步上該瓦斯行2樓,被害人見狀急欲外出報警求救,該名負責監控看管之男子即接續強行徒手拉住被害人之手,惟被害人仍可掙脫之,渠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被害人報警,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被告王彥博於該名男子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際,適停妥機車自外步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擦身見聞此情狀,猶直奔往2樓助勢,迨自首位進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者步入時起算約莫10餘秒後,眾人一哄而散,先後離去現場,被告王彥博則騎乘前開機車附戴被告陳縱緯離開等情,至屬明確。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被告陳縱緯、王彥博於進入本案案發現場前,即已親見到場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眾多,且其中部分男子手持客觀上明顯可見之球棒、機車大鎖及其他不明物品乙情,已如前述,參以糾集眾成年男子,部分男子則手持棍棒等物品,一同進入告訴人之營業場所,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該眾人來意顯非良善,該眾人若非寓有挑釁尋仇或其他非良目的,何以有如此異於尋常之舉措,又被告陳縱緯自承其僅認識其中三、四名男子,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王彥博則供稱其僅認識被告陳縱緯,其餘男子皆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在卷,是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另十一名不明男子苟無共同犯意聯絡,其二人見此仗勢凌弱之情狀,何以會不起絲毫疑心,又何以會隨同進入該營業場所,甚至步上2樓非屬公開營業之處所,旋與眾人一同逃離現場,實情如何,誠已啟人疑竇。再者,一般人見此糾眾滋事極有可能引發暴力衝突之情況,縱有相識之人參與其中,苟與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免受無妄之災所波及,避之、遠之尤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僅因一時好奇,即積極趨前入內觀看,致己有受誤認為其中一員之虞,而被告陳縱緯、王彥博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二人竟仍與該十一名不明男子依序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瓦斯行,甚至步上2樓非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此等積極作為已屬可議,又該十一名不明男子係藉仗其等人多勢眾,且部分男子手持棍棒等物品之武力優勢,復以口出「不許動」等言語,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恫嚇,脅迫渠等不得對外報警求救,告訴人及被害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妨害渠等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被告陳縱緯於警詢時亦供證其到場進入瓦斯行之目的,即係為該等男子助勢、砸店等語明確,而被告王彥博雖辯稱其不知到場係為該等男子助勢云云,然被告王彥博於進入案發現場前,即已見該等男子人數眾多,且其中部分男子手持客觀上明顯可見之球棒、機車大鎖及其他不明物品,先後魚貫進入該瓦斯行內,苟其非基於助勢之意,衡情豈有可能行若無事,大步邁入該瓦斯行內,復參以被告王彥博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其並非停留在機車附近等候,反係於機車停妥後,頭戴安全帽立即下車步入該瓦斯行內,其間毫無任何猶豫、遲疑或等待等跡象與舉措,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即明,顯見被告王彥博於到場之初,即已對此行目的瞭然於心,並有積極參與助勢之作為,況被告王彥博與該十一名不明男子既互不相識,素昧平生,若其與之無犯意聯絡,則以其係最後進入該瓦斯行之順序觀之,衡情非無可能會被誤認為係告訴人方之援助,反陷己於不利,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亦不以共同正犯間相互認識為必要,被告王彥博縱僅認識被告陳縱緯,被告陳縱緯則僅認識部分男子,此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徵被告王彥博與被告陳縱緯、另十一名不明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縱彼此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參諸被告陳縱緯於警詢時既供承其係因該綽號「阿聰」者告知而到場,可見其餘不明男子亦應係該綽號「阿聰」者等人所邀集,而有共同正犯之間接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縱緯、王彥博既已先後進入該瓦斯行,而參與其中成眾助勢,即已有仗以人多勢眾及武力之優勢,以此現實惡害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迫使渠等心生恐懼,並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自有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復按之被告陳縱緯進入該瓦斯行後,即以手指向告訴人,而告以內容不詳之字語,並與其餘不明男子魚貫步上該瓦斯行2樓,被告王彥博則於該負責監控看管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為舉止之不明男子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際,適自外步入該瓦斯行1樓店面,其擦身見聞此情狀後,猶直奔往2樓,均如上述,又被告王彥博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有前往該瓦斯行,並知道有名身材胖胖、戴黑框眼鏡之年輕人威嚇一名女生不要動,並抓住該女生之手不讓渠報警等語在卷,則被告王彥博於該名不明男子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際,既已親見此情,並當場聽聞其威嚇之語,被告王彥博當已知悉該瓦斯行內有糾紛爭執,甚至可能有不法之情事發生,其對此情狀竟視若無睹,聽聞不問,亦毫無任何驚恐、訝異等反應,且未試圖瞭解原委或報警處理,反神色自若,繼續從容步行入內,苟謂其對該等男子所為皆毫無所悉,且無犯意聯絡,衡情度理,孰人能信?況被告王彥博對該瓦斯行內所發生之事如無所知,則其見可疑紛爭已生,己固無勸阻制止或報警處理之義務,然為避免自己無端受波及牽累,大可在該瓦斯行外袖手旁觀,此毋寧屬一般常人所為之合理舉止,豈有可能徒因一時好奇,即任意進入該瓦斯行,甚至直趨非對外公開營業之2樓,矧若謂其因好奇或有友人在內而進入,惟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王彥博之表情態度始終從容不迫,神色舉止亦無慌張之情,此與一般不知其內發生何事,因而好奇入內窺探者,所表現出探頭探腦、左顧右盼之外顯行徑實大相迥異。凡此種種,已徵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該等不明男子間,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彰彰甚明。復以被告陳縱緯、王彥博既已參與其中,而在場成助勢之眾,自非與本案毫無相干之第三人,又被告二人俱屬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二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己與其他手持棍棒等物品之成年男子十餘人,一同侵入他人店內滋事,他人勢必反抗,並立即報警求助,己縱僅屬到場宣威助勢者,按諸常情事理,當亦不欲使該他人有動手反抗或報警求救之機會,以免禍加諸己,陷己不利,是被告二人對該等不明男子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監控看管該瓦斯行所屬在場之人,不令渠等反抗或報警求救,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之事,於行為時應已有所預見與認識,衡情應非被告二人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其二人對此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二人既能預見該等不明男子會有上開強制作為,竟仍利用該等不明男子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妨害、阻止告訴人等人對外報警之權利行使之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俱有即使發生同行男子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二人本意之強制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故被告二人於行為當時,與該等不明男子具有相互之認識,並且默認各自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前揭綽號「阿聰」者及另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已有默示之合致。從而,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該等不明男子間,於事前雖無具體謀議由何人擔任何項犯罪分工及對他人有何具體強制等作為,且被告二人固皆未完全下手實行構成強制犯行之每一部分,然由本案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二人連同其他不明男子均進入案發現場並停留其內,且對犯罪前後歷程,彼此間有相互協助與分工合作,合力達成威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制止渠等報警求援之目的,顯然當場係基於相互之犯罪歷程、目標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目的與意思為之,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該等不明男子間,對上揭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對該等部分不明男子所實際下手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值此,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王彥博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執,亦屬誤會,均無足以憑採。
3、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王彥博對前開瓦斯行內所發生之事,若事前確無所悉,則其見可疑紛爭已生,己固無勸阻制止或報警處理之義務,然為避免自己無端受波及牽累,大可在該瓦斯行外袖手旁觀,此毋寧屬一般常人所為之合理舉止,豈有可能徒因一時好奇,即任意進入該瓦斯行,甚至直趨該瓦斯行非對外公開營業之2樓乙情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資料,因而認定被告王彥博與被告陳縱緯、該等不明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如前述,至被告陳縱緯之證述,因其就本案之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實有利害關係,其避重就輕、迴護共犯之情可見一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證詞,顯有隱瞞不實之情,自難遽以採信,亦徵其於本院審訊時改稱之詞,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王彥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信。
4、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陳縱緯、王彥博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飾卸推諉之詞,而被告王彥博之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所指各項,或與事實未合,或係與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性問題,或單純以被告之說詞否認犯罪事實及徒憑己見所為之質疑,皆難謂屬有據,亦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判斷之理由。
5、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陳縱緯、王彥博確有與另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無非空口圖飾,推諉卸責,咸屬事後脫罪飾卸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亦與卷附事證不合,顯屬無據,皆不足為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縱緯、王彥博確有與另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核被告陳縱緯、王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其他不明男子強行拉住被害人雙手,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等人施強暴強行拉住被害人雙手,主觀目的當僅在制止被害人報警求援,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無剝奪渠行動自由之意,且於短瞬間即為被害人所掙脫,以其時間極為短暫,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有短瞬數秒受到拘束,時間上並不具有相當之持續性,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另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強制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6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於本案強制之行為過程中,徒仗其等人多勢眾及手中所持有之棍棒等物品,藉此情勢而以加害身體等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以「不許動」等語,告訴人及被害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此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洽。又被告等人共同先後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等人之共同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陳縱緯、王彥博皆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與另十一名成年男子仗其等人多勢眾,並推由部分男子以手持棍棒等物及徒手強拉、出言恐嚇等暴力方式資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行徑甚為囂張,不知尊重他人,尤視法律為無物,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自由,惡性均非輕微,又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圖卸,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參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係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被告陳縱緯參與之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其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品性素行已非良善,尚不宜輕縱之,故予較重之處罰,而被告王彥博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低,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劣,特予從輕量刑,冀其能改過遷善,兼衡及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彥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復斟酌被告王彥博犯罪之參與程度、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自身是非觀念不明,誤交損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王彥博既因一時失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王彥博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彥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旨可參)。查扣案之球棒1支,乃係被告二人與該等不明男子共同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二人雖未供承該物品係其二人所有,然該球棒既係由其他不明男子所攜往使用,衡情當係該不明男子所有,本諸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機車大鎖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縱緯、王彥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下午3時)許,侵入由告訴人江兆文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2樓之瓦斯行,再分持球棒、機車大鎖及不明器具,破壞1樓內之電腦螢幕及電話,並衝向該瓦斯行2樓,接續砸毀置放在該處之玻璃桌、液晶電視、電腦、魚缸及隔間玻璃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縱緯、王彥博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縱緯、王彥博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