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錦任職於帝王窗飾公司,從事安裝窗簾的業務,因其係駕駛公司的車輛,載運窗簾至施工現場安裝,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楊宗錦明知自己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於民國98年11月2日21時許,於公司聚餐完畢後,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在 李明祖 名下),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益華街與梅亭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一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一邊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李素貞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已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詎仍遭楊宗錦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迎面撞擊,致李素貞人車倒地後,受有尾骨扭傷之傷害。楊宗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宗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素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楊宗錦任職於帝王窗飾公司,從事安裝窗簾的業務,因其係駕駛公司的車輛,載運窗簾至施工現場安裝,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楊宗錦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李素貞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宗錦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因而迎面撞擊已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之李素貞騎乘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李素貞人車倒地後,受有尾骨扭傷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迭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進行調解程序,惟均爽約或食言,使告訴人為進行調解而空跑調解委員會及法院,犯後態度難認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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