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昭婷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被告 李清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投資鞋子店及服飾店,始於民國98年8月4日、99年3月18日各匯款50萬元、43萬元與被告,聲請人乃本於投資而非借貸之關係,始將前揭款項匯與被告,被告諉稱屬借款與實情不符,被告實係詐欺,且係以引誘聲請人短期小額投資,逐次金額增加,每次投資利潤及金額亦遵期給付,建立聲請人對被告之信用後,待時機成熟再於98年8月4日、99年3月18日詐騙聲請人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至㈢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昭婷以被告李清立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3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後即委任羅凱正律師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00年2月23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羅凱正律師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是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與告訴人陳昭婷結識,自96年間起至今共向聲請人借款20餘次,2、3個月借1次,最少1萬多元,最多30幾萬元,總共借了170幾萬元,伊借款都1個月就還款,伊平常的工作是擺夜市,向聲請人借款係用來作生意,98年7、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利息1萬元,每月5日支付利息,伊於99年3月22日先還了20幾萬元,另於99年3、4月間又向聲請人借43萬元,約定每月19日還利息1萬元,因為生意不好做,且沒有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借款,才又向聲請人借款,且伊之前均有按時還款,後來因為付不出來,才沒有還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8年7月中旬,藉詞投資服飾店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因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匯出50萬元與被告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18日15時許,另諉稱投資鞋店云云而向聲請人借款43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匯出43萬元與被告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之前揭帳號帳戶內,嗣聲請人於99年6月底因有急用,乃向被告表達擬取回上開投資款項,被告亦允諾在99年6月19日前會將聲請人投資款項的一半返還,然被告嗣自99年7月5日後即避不見面,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惟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2038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乃復執前事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暨聲請人各於98年8月4日、99年3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43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可稽。
㈡、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交誼、資金往來關係、緣由等情,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事實?)95年間我與李清立在 李慶鋒 議員辦公室工作時認識的,我們工作到95年底,我們離職了一直有在聯絡,從97年起我們開始有合夥投資,他去批貨牛仔褲,後來我們從網路上拍賣,網路上是以他的名義申請的。」、「(共同出資多少?)我們先談好一個月後的本金及利潤多少,我再決定要不要出資,但沒有書面的契約書。」、「(你總共投資幾次?)很多次,我整理後再提供。」、「(從何時開始?)98年7月底他打電話,【說他朋友那邊開了一家服飾店】,我投資50萬元,每個月要給我1萬元,我當時很猶豫,我從98年8月就匯了一筆50萬元給他,後來99年3月時【他有跟我說要投資鞋子】,要我出資43萬元,每個月給我1萬元的利潤,因為他說他自己也有投資,利潤很好,所以我在99年3月18日時又匯了43萬元給他,99年5-6月時因為我急需用錢,跟他要回錢,他一直說錢在貨上面,我要求他帶我去看店,他說在台南,不肯帶我去看,資金項目也交代不清楚,99年7月他二筆的利潤都沒有給我,他手機不接,MSN約好要見面,也都放我鴿子,問他住何處,他說他住在福和橋頭,我找不到他。」、「(每月約定何時付錢?)衣服的5日及鞋子的18日。他當時跟我說投資的地點在台南,還遠找不到。」「(利潤匯到何處?)我中國信託帳戶。」「(提告內容?)我要告李清立,約定好每月鞋子及衣服部份要給我1萬元利潤。」、「(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一開始認識他時投資網拍牛仔褲,我投資金額每次約3-20萬元,利潤不超過1萬元。」、「(你們投資有無任何書面契約?)都沒有。」「(你是投資還是借錢給李清立?)我是投資,不是借錢。」、「(投資李清立,他是否有簽本票之類,做為擔保?)沒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何時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從96、97年就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然後就是以前被告是做網路拍賣工作,他說這利潤不錯,邀約我一起做網拍,有時是賣牛仔褲,有時賣演唱會門票,我就是出錢,他會跟我說這次投資多少錢,之後利潤一起分。」、「(獲利情形?)投資,大約6000到10000元左右。」、「(總共投資多少?)我是用銀行匯款,我們會約定一段時間就去查看帳戶有無入帳。」、「(〈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稱是借貸關係,有無意見?)這是我們提出,我要證明說從頭到尾都不是借貸。」、「(93萬元是指哪一次投資?被騙之經過?)那是99年3月43萬加上98年8月50萬,那是兩筆,如律師所述。」、「(為何到96年、97年間開始與被告有投資事情洽談?)是因為有獲利,他有按時匯錢給我,他一直找案子給我投資,也都有給我利潤,取得我信任,之後他就找我投資比較大金額,但是就沒有給我利潤。我們開始都是l、2個月的投資金額,所以被告匯錢給我與我匯錢投資的時間不會差距很遠。」、「(有無補充?)若是借貸,我不可能不開出借據,他用釣魚方式騙我。」(見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等語,然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據陳昭婷指控你在98年7月中旬,以投資服飾店為由,向其借款50萬元,並於99〈應係98之誤〉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匯出50萬元給你,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據陳昭婷指控你在99年3月18日15時許,以投資鞋店為由,向其借款43萬元,併同於上述時間台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匯出43萬元給你,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據陳昭婷指控你於99〈應係98之誤〉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及99年3月18日15時許分別匯款50萬元、43萬元給你後,並稱在99年6月底,陳昭婷因有急用,跟你表示希望把投資的錢拿回來,你回答沒問題,會在99年
6月19日前會將渠投資一半的錢還給她,但是在99年7月5日後完全無法連絡到你,你做何解釋?)這件事是我自己跟她提起的,我不是說還她93萬元的一半,而是第2筆款項43萬元的一半,目的是先還款21萬5千元,是希望他將第2筆本金43萬元利息(每個月1萬元)減為一半5千元,隨後她在電話裡有跟我表示說她想再繼續收取這樣的利息(本金43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元),併表示照口頭約定方式進行,錢(本金43萬元)先借放在我身上,我表示無意見,照約定方式進行,另外第一筆本金50萬元,我跟陳昭婷也是照口頭約定從98年8月4日匯款給我開始,每個月本金50萬元,利息1萬元,計算支付方式匯款給她(你從98年8月4日起接到陳昭婷匯款50萬元及43萬元,共計93萬元,期間有無還錢給她?)期間我每個月5日及19日左右,都各匯1萬元給她,從98年8月4日至99年6月19日止,共支付13萬元給她,但是這13萬元是利息,不是本金,我支付給她13萬元,有11次是銀行匯款,有2次是當面拿給她(前揭犯行是依據被害人陳昭婷控訴你詐騙其現金,總計93萬元,並對你提出詐欺告訴,你有何解釋?)我沒有詐騙她的意思,我跟被害人陳昭婷是熟識的朋友,彼此互相信任對方,我從96年開始就跟她有金錢借貸的關係,前前後後也有還錢給她,一共約150萬元左右,大約有30萬元是利息,我有匯款單可以證明,而且我沒有欺騙她的意思,這只是我們二人之間金錢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她為何要提告,導致我的戶頭被凍結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告訴人陳昭婷?)95年時在李慶鋒的服務處打工工作認識(是否有在97年間找陳昭婷一起網拍牛仔褲方式,要陳昭婷投資?)我都是向她借款,給她很高的利息(擬向陳昭婷借款多少錢?)97年間,分別借了很多次,我與她借款都是口頭借款,96年到現在我總共借了20幾次,最少1萬多元,最多30幾萬(總共借多少錢?)1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找出來的,有還的,總共有170幾萬元,總共還了0000000元(為何要向陳昭婷借錢?)我是借來做生意,用來買賣鞋子等(多久借一次?)2-3個月借一次,一次借10萬元,利息一萬元(多久還錢?)一次借10萬元,利息一萬元,我都一個月就還錢(錢如何取得?)她借款是用她的中國信託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還款則是從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福和分行匯到她中國信託帳戶,比較大匯的20-30萬元是用臨櫃匯款,也是一個月就還了(平常的工作?)擺夜市,月入約4-5萬元(名下有何財產?)我之前有一臺車已經賣掉了,不動產沒有(為何往來這麼九,都沒有書面借據?)沒有,因為我們的感情很好,後來她告我,我的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學歷?)中國科技大學二專部,沒有畢業(何時出社會?)我19歲就來台北工作,我做過鞋店工作,行政助理,還有其他服務業(為何有拿陳昭婷一筆43萬元及50萬元?)第一筆是98年7-8月向陳昭婷借50萬,利息1萬,每月5日給她,從98年
8月5日開始付她利息,付到今年的7月(約定利息給至何時?)陳昭婷說只要我還完本金,就不用還利息,但是我都還沒有還給她本金過(為何只有付到99年7月?)【因為我鞋子的生意失敗,我還有批大陸的鞋子,加上警察一直來找我,所以我生意不好】(是否有被開罰單?)有,我被開了3-4張罰單,另外,還有一批鞋子賣不好(為何後來有一筆43萬?)我在99年3-4月又向陳昭婷借了43萬元(為何借了50萬元,又借43萬元?)我99年3月22日有還了20幾萬元,我又借了43萬元,約定每個月19日還她利息1萬元(為何知道生意不好,又借43萬元?)我想要再繼續做做看(為何不向銀行借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之前都有還她錢,是因為後來付不出來,才沒有付她錢(除了去大陸,還有去何處批貨?)我自己去大陸一次,後來都是上大陸的淘寶網,以支付寶的功能,以代匯公司訂貨,〈庭呈約定事項書面〉可以證明我在師大路有擺攤(是否有找陳昭婷一起投資你的事業?)我是跟她說,我向她借錢(是否有帶陳昭婷去台南看店?)台南是別人在台南幫忙賣的,台南是我下游的廠商(是否有找陳昭婷一起合開服飾店?)沒有,【我是找她借錢,我問她,她說她不願意負責盈虧,只要付利息就好】,我也想還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7-40頁),依聲請人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聲請人及被告固均認聲請人與被告乃從95年間即結識,嗣雙方自96年間起有資金往來關係,迄98年間,聲請人復因被告有意經營服飾、鞋子等生意需要資金,乃挹注系爭43萬元、50萬元與被告支用,被告因取得此等款項且同意每月各支付1萬元與聲請人等情無誤,惟就聲請人挹注系爭43萬元、50萬元與被告支用之性質,聲請人及被告雙方之認知則有不同,即聲請人認係投資,被告則認屬借款,聲請人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所稱服飾店、鞋店店址所在,以明被告確將款項用於經營服飾店、鞋店,因認被告核係以諉稱經營服飾店、鞋店為幌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自屬詐欺云云,然審諸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找她借錢,我問她,她說她不願意負責盈虧,只要付利息就好等語,並佐以聲請人前揭於偵查中亦指稱:我投資50萬元,每個月要給我1萬元、要我出資43萬元,每個月給我1萬元的利潤等語,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果挹注系爭43萬元、50萬元與被告支用,係約定被告因此須給與聲請人每月各1萬元款項,而此每月各支付1萬元之性質,屬固定支付,即不問被告取得款項執以經營生意之盈虧狀況如何,被告均需於每月各支付1萬元與聲請人,應可認定,則被告依約既屬每月應各支付1萬元與聲請人,此等款項支付,係不問被告取得款項執以經營生意之盈虧,均需支付如此數額與聲請人,被告因而認其與聲請人間係屬借貸,而非投資,自非無據,聲請人則側重被告向其商妥挹注款項時所曾告知之用途,因而認屬投資,亦非無由,此等民事契約關係之定性,究係借貸或融資或其他法律關係,本諸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原無不可,本難拘泥於當事人各所側重民事契約關係之重點有所不同,即認雙方對於對方所認知契約關係之定性非屬的論,並認被告稱屬借款係屬不實,即遽認核屬詐欺;而本件核諸被告於98年8月4日取得50萬元款項後,確有向店名為「弄里人佳」之商家多次訂購各式鞋款,並經「弄里人佳」於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1日等期日多次出具發貨單與被告,另被告亦與店名為「公主の秘密花園 駱惠瑜 」之商家訂立租用場地擺攤之租賃契約,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發貨單數紙、約定事項書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至90、43頁),則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取得系爭50萬、43萬元款項後,係用於經營擺攤販賣鞋款等生意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既確有持之經營生意無誤,原難認被告係諉以經營生意為幌,施詐術於聲請人而騙取聲請人款項,被告辯稱取得系爭50萬、43萬元款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自非無由,可以信實,聲請人以被告取得系爭50萬、43萬元款項後,嗣未能依約於每月各支付1萬元款項與聲請人,被告現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已屬「無存款往來」,帳戶亦已結清,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則僅存現金347元,被告倘非為詐欺聲請人,何以急於提領存款,因而指稱被告係屬詐欺云云,容難遽採。
㈢、況核諸聲請人前揭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先談好一個月後的本金及利潤多少,我再決定要不要出資...我當時很猶豫,我從98年8月就匯了一筆50萬元給他,後來99年3月時他有跟我說要投資鞋子,要我出資43萬元,每個月給我1萬元的利潤....(為何到96年、97年間開始與被告有投資事情洽談?)是因為有獲利,他有按時匯錢給我,他一直找案子給我投資,也都有給我利潤等語在卷,聲請人且於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查卷第137至140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987號卷第7頁)表示①98年3月23日投資20萬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演唱會門票及牛仔褲,約好1個月後結清,利潤是1萬2千元,嗣於98年4月23日被告匯款21萬2千元與聲請人,此項投資因而了結②98年4月6日投資30萬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演唱會門票及牛仔褲,約好1個月後結清,利潤是1萬5千元,嗣於98年5月11日被告匯款31萬5千元與聲請人,此項投資因而了結③於98年4月24日聲請人匯款10萬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演唱會門票及牛仔褲,約好1個月後結清,利潤是6千元,嗣於98年5月26日被告匯款10萬6千元與聲請人,此項投資因而了結④於98年6月1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演唱會門票及牛仔褲,約好
2個月後結清,利潤是2萬元,嗣於98年7月31日、98年8月3日被告各匯款15萬元、17萬元(計32萬元)與聲請人,此項投資因而了結⑤於98年12月4日聲請人匯款24萬8950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網路牛仔褲拍賣,嗣於99年3月22日、99年3月23日被告各匯款23萬元、2萬8950元(計25萬8950元)與聲請人⑥於98年8月4日聲請人匯款50萬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投資被告朋友在台南開的服飾店,原本約好投資期限到98年底,1個月利潤2萬元,被告與聲請人各百分之五十,所以聲請人1個月是拿1萬元利潤,此項投資尚未了結⑦於99年3月18日聲請人匯款43萬元與被告,投資標的係投資被告朋友開的鞋店,約好聲請人每月獲得利潤1萬元,此項投資尚未了結等情明確,並有被告確於98年4月23日匯款21萬2千元與聲請人、98年5月11日匯款31萬5千元與聲請人、98年5月26日匯款10萬6千元與聲請人、98年7月31日、98年8月3日各匯款15萬元、17萬元(計32萬元)與聲請人、99年3月22日、99年3月23日各匯款23萬元、2萬8950元與聲請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
1至147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卷第14至15頁),聲請人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自承以其對被告關於98年3月23日之投資為例,投資金額為20萬元、投資期限為期1個月,獲利1.2萬元,年獲利率為72%(1.
2×12月/20萬元)等語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卷第20頁),顯徵聲請人挹注系爭款項與被告支用前,雙方間即有多次交易往來,被告且均依約支付約定之款項與聲請人,可認聲請人應係基此對被告之評估經考慮後仍續行挹注系爭款項與被告支用,則聲請人挹注系爭款項與被告,核屬其主觀上評估風險及其基於個人信賴所為之決定,實難認聲請人於挹注系爭款項與被告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以聲請人所指稱上揭①至⑦所述其挹注與被告之交易往來款項高達207萬8950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24萬8950元+50萬元+43萬元=207萬8950元),被告就其中之系爭50萬元、43萬元計93萬元尚未能清償返還聲請人,固有未妥,然被告除已就其餘114萬8950元清償與聲請人外,且依約加計聲請人所稱之利潤款項與聲請人,更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尚積欠聲請人系爭50萬元、43萬元款項未償,併說明係因嗣後生意失敗始無力支付約定款項與聲請人等語如前,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自非無據;再以被告苟係如聲請人所指稱係以引誘聲請人短期小額投資,逐次金額增加,每次投資利潤及金額亦遵期給付,建立聲請人對被告之信用後,待時機成熟再於98年8月4日、99年3月18日詐騙聲請人之系爭款項云云,則被告既業於98年
8月4日、99年3月18日詐得系爭款項,其又何須更於嗣後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23日仍行就其前於98年12月4日,因經營網路牛仔褲拍賣而由聲請人處所取得之24萬8950元,依約經加計聲請人所指稱之利潤1萬元後,計匯款23萬元、2萬8950元(合計25萬8950元)與聲請人,以清償聲請人所指稱98年12月4日因經營網路牛仔褲拍賣而由聲請人處所取得之24萬8950元!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乃偽以培養信用嗣即對聲請人詐騙系爭款項云云,核難憑採,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可以採憑,本件核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㈣、聲請人雖另謂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之流向,以查證被告是否係以經營服飾店、鞋店生意為幌詐騙聲請人款項,顯有調查未盡之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聲請人取得系爭50萬、43萬元,則原偵查機關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認無調查前開事項必要,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即有誤會。
㈤、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中另謂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店名為「公主の秘密花園駱惠瑜」之商家訂立租用場地擺攤之租賃契約,依據聲請人之父與駱惠瑜間在100年6月24日晚間之電話查證結果,該等租賃契約應係被告於97年之前所承租的臨時地攤契約,與被告本件98年8月4日、99年3月18日詐欺犯行無涉,被告提出前開契約乃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云云,聲請人所稱其父與駱惠瑜間在100年6月24日晚間之電話查證內容,非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