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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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田秀昭日本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小幡 和彥 日本籍).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69號、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田秀昭、 小幡和彥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安田秀昭、小幡和 彥均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日本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安田秀昭於民國99年5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11號班機自日本福岡縣入境臺灣,嗣因盤纏不足遂電邀友人小幡和彥來台遊玩,小幡和彥應允後,於同年月27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自日本福岡縣入境臺灣與安田秀昭會合,二人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居中介紹認識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王先生」遂於同年6月1日,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安田秀昭、小幡和彥所投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名流旅社8樓817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販售予安田秀昭,又於翌日,在同上址房間內,以2萬之價格,再販售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幡和彥,小幡和彥於購得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將之混同放置於安田秀昭前揭甫購得毒品之夾鏈袋內,而與安田秀昭共同非法持有之,二人在旅社內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分裝3小包供其等施用(驗前總淨重0.807公克、驗餘總淨重0.8068公克,安田秀昭、小幡和彥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前揭二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
31.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09公克,純度約96%)藏放在安田秀昭行李箱內。嗣於99年6月3日18時3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三重分局員警 施富國 、 張庭榕 、 張嘉維 、 陳淀埼 至名流旅社執行臨檢勤務,因見名流旅社8樓817室登記住宿房客 郭建步 有毒品前科紀錄,故選擇該室為臨檢稽查對象,經徵得實際住宿該室之小幡和彥同意開門讓警方進入,並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在該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4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176頁、第225至234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施富國、張庭榕、張嘉維、陳淀埼於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8至121頁、第170至173頁)。而扣案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小包部分,驗前總淨重0.807公克,驗餘總淨重0.8068公克;1大包部分,驗餘淨重31.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09公克,純度約96%),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838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125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8、289頁)。此外,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1至1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二人確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等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因販賣圖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取得毒品,譬如受贈或寄藏、原擬購入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而持有,或因拾獲等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營利意圖者而言。亦即於持有之初,並無販賣之意圖,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更易原先持有之意思為販賣之意思而繼續持有,且未出賣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被告安田秀昭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有17公克,是伊在名流旅社向「王先生」以3萬元購買,會一次購入如此多之毒品係因語言溝通上之誤會,使「王先先」帶了1兩的毒品至旅社向伊兜售,幾經折衝下,伊才買下半兩,因想可能會在台灣停留約3個月,而伊每天約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可供自己施用;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會提及「 林國一 」之人,係因不瞭解臺灣法律,為求自保,才臨時杜撰「林國一」作為推卸責任之對象,但實際上並無此人;小幡和彥於翌日再向「王先生」購入15公克,並混裝入伊前揭購買毒品之夾鏈袋內,事後小幡和彥有告知伊此事,並說該包毒品一人一半;伊與小幡和彥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分裝3小包,係為供己施用,且已曾拿來施用過等語;被告小幡和彥則辯以:伊因安田秀昭之邀請來臺灣旅遊,並交付安田秀昭所委託向他人收取之日幣20萬元,伊於99年6月2日以2萬5千元向「王先生」購買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王先生」有帶其他友人在場,令伊深受壓力才決定購買,購買之後因沒有其他袋子可以盛裝,便將之混裝入安田秀昭前揭已購得之毒品夾鏈袋內;另外分裝之3小包毒品中有2包係供伊施用;伊不認識「林國一」,與郭建步則曾見過2、3次面,但郭建步應與本案無關,且只是一起喝酒之朋友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 彥涉犯 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被告安田秀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安田秀昭雖於99年6月4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後供陳:扣案毒品是在日本認識之台籍友人「林國一」委請伊幫忙帶回日本,來台後係1名年約20餘歲之年輕男子在旅社樓下拿1包紙袋給伊,事後經伊查覺裡面可能裝有毒品,因伊之前積欠「林國一」10萬元,如果可以幫忙運輸毒品回日本,即可抵掉全部債務;「林國一」叫伊來臺灣之名流旅社,取得1袋東西後,「林國一」晚一點另以電話告知伊會有1位「王先生」過來,伊便將毒品交付「王先生」,「王先生」再夥同另外3人,將毒品分裝成很多包,分裝好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畢後即離開,扣案毒品是「林國一」要伊帶回日本以抵債,伊在台灣曾以電話與「林國一」聯絡5、6次;扣案毒品是「林國一」拜託伊帶回日本,運送回日本之代價係「林國一」會將販毒所得之一半給伊,且之前欠「林國一」的錢也不用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羈押訊問筆錄),然被告安田秀昭對於「林國一」之年籍資料,及是否與「林國一」準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購入毒品資金之來源,又被告小幡和彥在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為何等節,均仍多所模糊其詞及交代不清之處,嗣於偵查及審理中更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可見其前後供詞反覆,所述實堪存疑;參以警方循線向日本警方請求協助,固查得被告安田秀昭經常往返台、韓、中國大陸等地,係涉跨國運毒案之關係人,已遭日方列註嚴查對象,惟在日本查無共犯「林國一」資料,我國國人「 林國益 」似有可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7日刑際字第099010269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林國益年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3至205頁),然經檢察官依據前揭情報,及扣案被告所有之7支行動電話上所顯示之來電、撥話紀錄及通訊錄等為進一步蒐查,並調取多筆可疑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與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
7至162頁、第191至197頁)迄今仍查無所獲,衡情,倘「林國益」或「林國一」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且依被告安田秀昭前揭自白之內容,其於來台後與「林國一」有多次電話通聯,是其等間理應有頻繁之通聯紀錄可資查證,然經檢察官詳細檢視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卻均未見於通訊錄內有「林國益」、「林國一」之電話,更遑論有相關通聯紀錄之提出,依此足徵被告安田秀昭辯稱「林國一」為其為求脫罪虛擬杜撰之人物,尚非全屬無稽。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確有購入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其等是否確有為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意圖,依前揭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惟查,遍觀卷內資料,除被告安田秀昭曾一度提及可自「林國一」分得一半之販毒所得外,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或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前開毒品;且員警查獲被告二人時,被告安田秀昭已入境逾半個月,停留之時間非短,惟僅為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磅秤、分裝袋等物,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前淨重合計只約30餘公克,此已與一般有意藉大量購入毒品後販出牟利者,多係精密策劃購毒及運輸毒品流程,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隨即出境,以避免增加遭查獲風險之情況迥不相合,且上開為數非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轉售可獲取之利潤與本件被告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成本、風險亦顯不相稱,況持有毒品、磅秤及夾鍊袋等物,其可能之原因不勝枚舉,除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外,亦可能係基於施用、轉讓、受託保管或其他原因而持有,電子秤亦可用於確認購買量或施用量為若干,夾鍊袋也可用於分裝攜帶以便於施用,此從常情上觀之,並非屬於特例之變態事實,尚難逕予排除。在無其他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或有交易帳冊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尚難徒以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達30餘公克,即推測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之意圖。執是,觀諸卷附本件查獲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背面),可徵本案查獲之原由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施富國、張庭榕、張嘉維、陳淀埼等人,於99年6月3日18時許至名流旅社執行臨檢勤務,經過濾旅客住宿名單後,發現被告二人住宿房間之登記人為郭建步,而該人有毒品前科,員警始前往該房間進行臨檢,當場在觸目可及之範圍內發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後,隨即請被告安田秀昭說明,其遂坦承該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因此為進一步搜索,因而查獲,足見本件並無緝獲任何其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至檢察官雖因查知被告二人投宿在名流旅社時係以有毒品前科紀錄之郭建步名義登記,而認被告二人與郭建步過從甚密乙節,惟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與郭建步熟識,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郭建步亦有參與本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屬無據。
㈢此外,參以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前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且被告2人於99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甚且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高達77142ng/
ml、24167ng/m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出具之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 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164至165頁),佐以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體質、習慣本屬有異,且施用毒品者倘有資力,自可1次大量購入毒品而取得較優之購買價格。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其等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要非全然無據。至被告二人對於有無「林國一」此人、是否受「林國一」之託來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回日本販賣牟利,及扣案毒品之來源、毒品屬何人所有等節,雖前後供述不一,且查無被告所述與「林國一」間之通聯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供詞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或前後自相矛盾,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㈣綜上,檢察官雖援引被告安田秀昭於99年6月4日之前揭部
分自白,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惟核閱卷附其餘事證所示,均難以佐證被告安田秀昭供述屬實,至本件雖查扣前揭毒品,然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何通訊監聽紀錄及交易帳冊紀錄等物以供佐證。另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持有毒品後而起意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毒品與被告起意販賣毒品間,具有何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之前述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刑法上之吸收犯,其類型非僅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
種,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關係。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較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修法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關係,應依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不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縱本件被告二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但被告二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仍應獨立認定犯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約有30.0
9公克,顯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就此持有毒品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安田秀昭、小幡和彥,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日本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5日刑際字第0990114088號函及日本警察廳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36至23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其等均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於入境臺灣後,持有數量達3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小幡和彥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小幡和 彥業 曾因毒品案件,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於99年5月27日攜帶數十萬元之日幣現金入境後,竟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濃度甚高,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並斟酌其等本案所犯情節,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均含包
裝袋,3小包部分,驗前總淨重0.807公克,驗餘總淨重0.8068公克;1大包部分,驗餘淨重31.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09公克,純度約96%),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4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其餘分裝袋、磅秤、針筒、行動電話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㈠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07│包│4││││公克,驗餘淨重:0.806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125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288頁)││││││㈡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1.2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30.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8││││││383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89頁)││││├──┼────────────────────────┼───┼────┼────┤│2│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SD卡2張)│支│7││├──┼────────────────────────┼───┼────┼────┤│3│分裝袋(內含487小袋)│包│1││├──┼────────────────────────┼───┼────┼────┤│4│磅秤│台│1││├──┼────────────────────────┼───┼────┼────┤│5│針筒│支│6││├──┼────────────────────────┼───┼────┼────┤│6│手機電池│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