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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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至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翔與 黃雯 前為男女朋友,李至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雯同意,即於民國102年至103年6月18日前之間某日,持黃雯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黃雯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案經黃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 趙彩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2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86年修正公布之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因其為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故86年條文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03年修正公布條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因86年10月8日公布施行之條文罰金刑較低,有利於被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罪時間是在102年、103年間某日,無法特定是在何日,被告於偵查中僅陳述是在102、103年間(見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40頁),告訴人黃雯及證人趙彩慈也都無法陳述被告正確的犯罪時間,告訴人黃雯之郵局帳戶在102年至103年有多筆1000元、2000元的提款紀錄(見警卷第10-12頁),故本件無法確認被告究係在102、103年間何日盜領告訴人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在102年至103年6月18日前盜領告訴人款項,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盜領證人黃雯之存款,所為非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返還款項予證人黃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本件盜領款項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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