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盧松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松明因犯竊盜案件,於(一)民國105年8月20日12時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內,以拔釘器竊取告訴人 邱明珠 所有熱水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14時35分將熱水器帶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回收場變賣時,遇警盤查,而自首犯罪,查知上情(105年度偵字第4957號)。(二)105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中山路口,以自備鑰匙1支乘機竊取被害人 童嘉鴻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於騎乘贓車過程,為警發覺有疑,攔查查獲(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而被告盧松明已於105年10月8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26、4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盧松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8月20日12時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內,以拔釘器竊取告訴人邱明珠所有熱水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14時35分將熱水器帶往宜蘭市○○路回收場欲變賣時,遇警盤查而自首犯罪,始查知上情。(二)又於105年8月28日23時30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中山路口,以自備鑰匙乘機竊取被害人童嘉鴻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於騎乘贓車過程,為警發覺有疑攔查而查獲。因認被告就(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已於105年10月8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26、4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2、4960、4957、4926、5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上開(一)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50018067號警卷第1至3頁),核與告訴人邱明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幀、蒐證照片9幀在卷可憑,而經警查扣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供竊盜告訴人邱明珠所有熱水器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067號警卷第2頁);又上開(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童嘉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而經警查扣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竊盜被害人童嘉鴻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自堪認被告為上開(一)竊盜犯行之扣案拔釘器1支及為上開(二)竊盜犯行之扣案鑰匙1支,均為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鑰匙1支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