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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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大樂透開獎號碼單參拾伍張、號碼機率計算紙捌張、簽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麗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任選1至49中數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可得彩金350元;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可得彩金750元,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林美麗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6年1月19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手冊2本、大樂透開獎號碼單35張、號碼機率計算紙8張、簽單4張等物,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4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大樂透開獎號碼單35張、號碼機率計算紙8張、簽單4張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為相同犯行,公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經營期間不長即遭查獲,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大樂透開獎號碼單35張、號碼機率計算紙8張、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簿1本則為被告從事帽子生意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獲利大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茲因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