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聲請人 馬其宏 上列聲請人與 汪宗佑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票6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且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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