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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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不知警惕,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接受尿液採驗3次之事項(僅採尿1次),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被告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益證被告不知悔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恆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黃小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應自費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㈡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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