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一二○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並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若未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追訴。又被告雖因於106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採尿時起、106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120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110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本件於106年1月20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前所犯,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時前5年,復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上開分別於106年1月29日、106年3月29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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