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 王良聖李明鴻 (渠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正陽及乙○○被羈押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第十六號房舍內,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上開房舍內,徒手毆打乙○○多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前胸(十八×八公分)、左胸壁(六×十公分)、背部(三×三公分)、右大腿(四×四公分二處)、左大腿(三×三、八×八及二×二公分)、右小腿(二×二、三×三公分)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且經原審同案被告王良聖、李明鴻及陳正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發查卷第六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用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非輕,事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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