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承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1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繆承芳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賴志哲 ,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繆承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某時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房裡溪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繆承芳 於其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如事實一所示),而於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罪,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繆承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42分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房裡溪堤防,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繆承芳於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501室拘提 林柏維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時在場,而於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罪,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繆承芳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188號本院卷,第67至72頁;本院100度訴字第
190號卷,下稱190號本院卷,第57至62頁;本院100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301號本院卷,第44至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證人賴志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見188號本院卷第37、45、67頁),而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卷,下稱121號毒偵卷,第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卷,下稱274號毒偵卷,第21至22頁;190號本院卷第30至31、39、57頁;301號本院卷第26、4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賴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6716號
卷,下稱6716號偵卷,第19至20、22至24頁,他卷第29至32頁)。
⒉被告繆承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志哲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716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⒊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份(見他卷第26至2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21號毒偵卷第9至10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見274號毒偵卷第23至25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詳見188號本院卷第37、56頁),而在場蒞庭之公訴人獲悉此事後,即依此對之發動偵查,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2日依法對 鍾木禎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72號、第428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5至79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鍾木禎的查獲是因為被告的供出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70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足認被告所為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罪,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共6次,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非鉅,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其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後終能坦承面對,另就施用毒品部分,亦能坦承面對,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復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鍾木禎,堪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188號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之母親
繆梁歟仔 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6716號偵卷第49頁,他卷第74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經過│數量、│價格│罪刑(含主刑及從刑)││││(民國)│││種類│(新臺幣)││├──┼────┼──────┼──────┼────────┼───┼─────┼───────────┤│1│賴志哲│99年7月28日│臺中市大甲區│於賴志哲以門號09│約1.25│3,000元│繆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15分│日南里全盛遊│00000000號行動電│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許│藝場│話撥打繆承芳門號│含袋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00號行動│)1包││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事項後,嗣後2人│他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LG││││││交易成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志哲│99年7月31日│賴志哲址位於│於賴志哲以門號09│約1.8│3,500元│繆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23分│苗栗縣苑裡鎮│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許│西平里1鄰8│話撥打繆承芳門號│含袋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7號之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1包││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內│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項後,嗣後2人│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交易成功│││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六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志哲│99年8月9日│同上│於繆承芳以門號09│約1.8│3,500元│繆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6時53分││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許││話撥打賴志哲門號│含袋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00號行動│)1包││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項後,嗣後2人│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交易成功│││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六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志哲│99年8月13日│臺中市大甲區│於賴志哲以門號09│各約1.│7,000元│繆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40分│日南里幼獅工│00000000號行動電│8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許│業區統一超商│話撥打繆承芳門號│(含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前│0000000000號行動│重)2││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包、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事項後,嗣後2人│非他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LG││││││交易成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賴志哲│99年8月14日│苗栗縣苑裡鎮│於繆承芳以門號09│約1.25│3,000元│繆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6分許│菲利貓電玩店│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話撥打賴志哲門號│含袋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00號行動│)1包││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事項後,嗣後2人│他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LG││││││交易成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賴志哲│99年8月22日│賴志哲址位於│於賴志哲以電話與│約1.25│3,000元│繆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許│苗栗縣苑裡鎮│繆承芳門號097500│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西平里1鄰8│8106號行動電話聯│含袋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7號之住處│繫毒品交易事項後│)1包││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內│,嗣後2人交易成│、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功│他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新臺幣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