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原告 蕭秀品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被告 蕭獻堂

蕭清日

蕭清源

劉英珠 (即 蕭清裕 之繼承人)

蕭登州 (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誌 (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永瑞 (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林應春 (即 蕭清分 之繼承人)

蕭嘉秦 (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蕭嘉典 (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蕭玉芳 (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施淑貞 (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蕭嘉昇 繼承人)

蕭縉彤 (即蕭清分之繼承人蕭嘉昇之繼承人)

蕭龍輝 (即蕭清分之繼承人蕭嘉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提起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2,1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71元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71元,嗣於112年7月14日以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於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42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2,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71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