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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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告 呂柏廷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被告 范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修繕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施工期限自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施作過程中有打除系爭房屋屋頂地板,卻未完成防水施作,造成漏水情事反較修繕前嚴重外,且被告於施作過程將抽水馬達、水管錯誤埋入水泥內,而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重新施作,被告卻一再拖延;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一再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內修補瑕疵,並於111年9月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仍未為修補,而原告因另行僱工修繕漏水需晴天始得為之,且當時一直下雨,原告為防止系爭房屋繼續漏水,遂委請廠商施設鐵皮屋頂阻絕雨水積於屋頂,進而造成漏水,原告為此支出20萬4500元。然雖有鐵皮屋頂,但遇有大雨若斜飄入屋頂仍會產生漏水,原告因此僱工重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18萬3750元,以上均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另因被告施作後漏水情事加劇,造成系爭房屋承租人無法使用,且毀損家具,原告因而賠償承租人1萬元(111年10月26日、11月10日各賠償5,000元),故被告施作行為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拖到工程期限,且未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完成,但系爭房屋本來漏水就很嚴重,原告才請被告修繕,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承租人要上班,導致工程時間無法配合;至於被告雖有打除屋頂地板,但後續也有灌漿補強結構,反而比原來更扎實,而因被告確實未修繕完成,造成系爭房屋持續漏水,被告也覺得抱歉,故原告僱工重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所支出之18萬375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契約原本就沒有約定搭建鐵皮屋頂,且原告當初亦不願意花錢搭鐵皮屋頂,故原告另行搭建鐵皮屋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賠償承租人部分,因系爭房屋本來就有漏水,原告所主張造成家具損壞、承租人無法使用等情,是何時造成的被告並不知悉,不能僅因被告有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原告所有支出之費用都要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施工期限自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嗣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內修補瑕疵,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修補瑕疵,原告為防止繼續漏水,委請廠商施作鐵皮屋頂支出20萬4500元,復僱工重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18萬3750元,原告另因系爭房屋漏水賠償承租人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估價單、原告語承租人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頂樓施作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全貿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統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存摺內頁等證據、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48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三)經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施工修繕後仍有漏水,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態,依通常交易觀念,被告修繕後應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狀態,惟被告施工後未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應認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原告自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次查,本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0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修補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漏水瑕疵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告僱工重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18萬3750元部分,參酌原告提出統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核與系爭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大致相符,均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程,係屬修補漏水瑕疵之作為,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亦未爭執,堪認係修補漏水瑕疵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3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搭鐵皮屋頂支出20萬4500元亦為修補漏水瑕疵必要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並無於系爭頂樓搭建鐵皮之項目,又搭建鐵皮與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兩者係不同工程,原告既僱工重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自無搭建鐵皮之必要,而原告雖主張因持續下雨,為防止繼續漏水,始施作鐵皮屋頂阻絕屋頂積水,然就當時因下雨無法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主張,施作鐵皮屋頂僅能阻絕屋頂積水,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顯見施作頂樓地板施作工程,始能完全且有效修補漏水之狀態,則施作鐵皮屋頂顯然非修補漏水瑕疵之必要手段,即難認與瑕疵間有因果關係,即非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末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0日以前修繕漏水,惟被告遲至111年9月9日仍未完成修繕漏水工程,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有持續漏水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因被告工作之暇疵,造成系爭房屋持續漏水,家具損壞無法提供承租人使用,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0日各賠償承租人5,000元,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9萬3750元(計算式:18萬3750元+1萬元=19萬37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瑕疵擔保權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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