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
原告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被告 劉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將其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至111年10月9日止,契約載明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房租46,750元(下稱系爭租約),總共得收取24期租金共1,122,000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限內多次遲繳或未給付系爭房屋當月租金,經原告細查被告匯款之租金金額後,被告尚有租金387,050元未繳。此外,原告經房東告知須於111年10月31日租期屆至時返還房屋,並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雖已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電話和被告聯絡,被告亦已自承欠繳多期租金。惟因兩造對被告欠繳租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同,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已匯付租金數額亦有意見,故被告至今仍拒絕繳納其所欠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故就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1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725元。(計算方式:46,750元÷30天X21天=32,725元)
(三)被告欠繳租金共387,050元,加計被告之不當得利32,72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總計329,77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都沒有積欠任何租金。我繳納租金都是匯到原告原證二的存摺的帳戶。109年11月跟12月我也有匯到原告的存摺帳戶,但是原告這二筆原告都沒有計算進去。原告並沒有扣除二個月的押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之存摺資料14頁、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內附被告給原告之110年、111年房租匯款記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本應按期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87,05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725元(計算式:46,750元÷30天X21天=32,725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7,050元,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72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共計329,77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