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J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信 得等十二位共有人間代位分割不動產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
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
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民國107年1
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
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
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
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判例號參照)。(四)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 葉信得 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葉信得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不
動產,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共
有物,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葉信得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葉信得對其
餘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應僅得對其餘共有人為之
,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葉信得一併為此請求。
(二)其餘共有人之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
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
若可調解分割共有物,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
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有物,雖得
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圍既不包含
相對人葉信得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葉信得不
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得逕自以代位之名與
其餘共有人藉由調解程序作成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分割
協議,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葉信得對其餘共有人請求分割
系爭共有物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