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徐旭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案露天拍賣網站帳號「1jw110312」帳戶並非被告申設經營,被告主觀上亦不知該帳戶賣場中有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等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