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邱育寶 (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0日,緩刑3年,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自108年11月7日起,其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卷第39頁),聲請人亦未指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他址之證據,自難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因上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案件,自109年5月
8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自109年5月15日起,接續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嗣本件於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足證,是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