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上訴人 呂友信 被上訴人 陳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C部分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6,097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關於上開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641萬2,500元,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6,097元(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81萬8,597元(計算式:0000000+406097=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