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72號聲請人 宋楚瑜 即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楚瑜為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現主管機關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81年7月24日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8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9年5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由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7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7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年5月18日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第7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事暨監察人名冊、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0條、第12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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