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2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銀色菸草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育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銀色菸草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