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魏豐黃魏豊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駁回異議人申報利息債權部分撤銷。
原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以異議人雖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18日北院100司執地字第2444號債權憑證主張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惟查該憑證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日為102年10月11日,距108年9月30日止息日前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逾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惟異議人陳報100年2月間對相對人聲請扣薪,並持續收取扣薪款項至104年2月26日,並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1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244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27日士院景司執實字第8161號執行命令及相對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堪可採信。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據,爰撤銷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原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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