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環保公園化妝室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強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