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提起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71號訴請返還借款乙事,唯查聲請人確非實際債務人,此有證人及證物在案可資為憑,因聲請人不諳訴訟及法律規定,僅因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於一審時受到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裁判等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裁判等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本案欠款之訴聲請人確非債務人,此有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確有勝訴之望。為此援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免繳上訴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裁判等費用,且聲請人非實際債務人云云。本院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更難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