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0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34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號○○鎮○○里○○路○○號、82號3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以87年12月1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10月3日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7年房屋稅各為新台幣(下同)4,854,009元、55,165元及33,160元,共計4,942,3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辨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兔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下列3個要件:(1)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
(3)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㈡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其直接供辨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房屋稅:
⒈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茲說明如次:
⑴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
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擇優獎勵。
⑵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第11條規定,須
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於81年日12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81年日12月17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告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⑶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93年4月28日增訂)規定:「醫
療財團法人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規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第l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奚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總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未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則醫療法第38條即無規定減免房屋稅依有關稅法辦理之可能性,故私立醫療院所房屋稅課徵與否,應接其設立目的劃分,若屬營利為目的之醫療院所,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惟若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應免徵房屋稅。⑷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
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慮及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爭點。且該等見解均在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有房屋稅免徵之立法目的。況該等見解所涉醫院均無知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不容拘束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2.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係沿襲行天宮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且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得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訴願人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且如前述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不遺餘力具有績效且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亦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白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綜上足以證明原告亦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2款所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告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稅,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㈣被告於被告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函,准依前揭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惟被告不遵守「原免稅核准處分拘束力」將系爭房屋以不符合免稅規定為由,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追溯補徵92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被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略以:㈠原告已獲得衛生署核准登記,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此有衛生署81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78160號函、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及板橋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已明載:「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另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循堪認定。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亦未限於「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復參諸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查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亦已經衛生署以87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053738號函證明原告係該以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之財團法人。被告以上開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況依前所述,醫療法第口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原告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上揭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㈤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花蓮稅捐稽徵處課徵慈濟醫院之房屋
稅事件,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詢據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0月2日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覆……
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財政部亦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覆略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即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辨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核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上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原應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㈥又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原告亦屬立案之慈善救濟業,
依財政部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函)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規定意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故請鈞院參照上開2函精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㈦原告係由宗教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在醫療法公布後捐助設立
,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雖與在醫療法公布前設立登記為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不同,然其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其他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完全無異。本諸平等原則,不應因法令變遷而造成同為提供醫療服務機構之身分不同,而造成租稅上差異,請鈞院參照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98年6月3日函釋,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以維護本公益慈善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權益。
㈧本件案情及系爭事項相同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分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1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第146號判決均經判決可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㈡次按「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
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所釋示。
㈢本案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及系爭中山路82號、82號3樓房屋
係分別於86年及92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被告分別以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被告於96年清查時,發現上開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而核定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茲就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及中山路82號、82號3樓房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⒈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為地下4層地上17層(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原核定除地下一層面積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各層面積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4,854,009元,惟依被告96年11月26日函覆原告略以:經96年11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地下一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係供營業使用,應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然原核定因課稅主檔漏未釐正,仍就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核屬有誤,正確應為除地下一層面積
297.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重新核算97年房屋稅應為4,859,743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97年房屋稅4,854,009元應予維持。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中地下停車場部分,係原告提供予員工使用並向員工收取費用,附予述明。
⒉系爭永館里中山路82號、82號3樓房屋(00000000000、
00000000000),係為宿舍大樓使用,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依序33,160元、55,165元,於法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係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
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
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將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等事項之醫院,即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然醫療財團法人本身雖具有公益性,惟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除必然是公益事業外,尚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原告以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有不當。又公益性醫療財團法人如具慈善救濟事業究竟應占其總收入之比例若干,始得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此依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則於課稅事項上,依財稅主管機關之函示,已明確釋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但依原告所主張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等事項之醫院,即是慈善救濟事業,顯與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上揭函釋不合,況本案係房屋稅徵免之課稅事實,自應以財政部之相關法令為準據。再者,依前開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㈤又原告主張依衛生署來函及捐助章程,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
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一節,本件原告雖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原告其捐助章程,其中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依衛生署來函公文佐證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然醫療績效並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㈥再本案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如下:
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為地下4層地上17層(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原核定除地下一層面積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130.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各層面積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4,854,009元,惟依被告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
經96年11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地下一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係供營業使用,應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然原核定因課稅主檔漏未釐正,仍就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
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核屬有誤,正確應為除地下一層面積
297.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重新核算97年房屋稅為4,859,735元(復查決定及答辯書誤植為4,859,743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97年房屋稅4,854,009元應予維持。
㈦另查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地下2層面積3,278.3平方公尺
及地下3層面積2,978.2平方公尺(共計6,256.5平方公尺),係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亦為台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
10月3日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7年房屋稅各為4,854,009元、55,165元及33,160元,共計4,942,3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原告乃經衛生署以81年12月17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
板橋地院同意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予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函及板橋地院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第以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一欄記載:「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等字樣;且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亦明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等字樣。是原告乃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從事於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法人組織,自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堪以確定。
㈣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殆無疑義。且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自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參以醫療法第11條業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按理,殊無再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況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故被告所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㈤再就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課徵慈濟醫院之房屋稅事件,說明如下:
⑴該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內政
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函及96年12月17日函覆,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在案。
⑵而財政部經向衛生署函查結果,亦經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
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
㈥由是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
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被告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其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作為原告院址之系爭建物,既係供作醫院及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之使用,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免徵房屋稅。被告率以原告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7年房屋稅各為4,854,009元、55,165元及33,160元,共計4,942,334元,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