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6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7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9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0,478,191元、營業成本89,526,139元及全年所得額849,521元,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按原告申報之肉類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61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9,043,03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48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053,52
4元;嗣原告提示帳證申請重核,經被告以其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記載品名為「肉品」,雖以鉛筆註記肉品名稱及數量,列報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改依肉類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82,392,117元【100,478,19
1元(1-18%)】,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983,649元(營業收入淨額100,478,191元-營業成本82,392,11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112,91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0,487元),應補稅額1,783,5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6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8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帳簿文據,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買賣業係指⒈日記簿。⒉總分類帳。⒊存貨明細帳。⒋其他必要補助帳簿。
㈡原告於97年2月22日提示94年度總分類帳、商品明細帳、1
至12月份銷貨統一發票,傳票暨進貨憑證等供核,有大安分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稽,為訴願決定書所認定,是原告已盡協力義務,並無未依上開規定提供不完全之情事。
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第4章「銷貨
成本之查核」其主要內容規定:⒈第46條「期初存貨」其數量、金額應與上期申報數相符。⒉第37條「本期進貨」取有統一發票為憑證,以進貨價為入帳基礎。⒊第50條「期未存貨」以進貨成本價計值,以進、銷存驗算數量相符。原告申報之成本,均符合上開規定,有商品明細帳可供查核,故依查核準則第57條規定,應予查帳認定。
㈣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送貨單僅為營業人間臨時記錄之單據,非法令規定必須取得保存之憑證。
㈤本案因發票未詳列明細品名、數量,稽徵機關為瞭解實情,
需以送貨單為佐證,營業人自應予以協力配合,使稅賦公平合理,惟經原告向上游銷貨公司洽辦,因原經手人及負責人均已離職,且94年度之送貨單非主要憑證,因時隔4年,上游銷貨廠商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已無保存,故無法補具進貨送貨單。惟稅捐之審查如僅因小部分資料欠缺,即否定所有帳證之真實,似欠公允,況查核準則第57條尚訂有補正之程序,其目的在於力求稅捐徵收之公平合理,實現稅捐正義。
㈥茲就被告違誤之處,說明如下:原告記帳係依統一發票為依
據,非依送貨單;明細單貼在發票背面係因品名眾多,發票正面無法容納;上游銷貨廠商未貼明細單,原告仍依實際送來之品名數量代為貼上,此與稅法規定容有未合,但卻係商業常情。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以銷貨之明細逆算,即為進貨之明細,蓋若無進貨,銷貨便無由發生,原告帳載進銷貨全部相符,即可印證。況成本之認定,品名、數量固然重要,但成本金額方為核心重點,本案名稱數量雖有變化,但整體之成本金額並無變動,應不影響成本之認定。本案進、銷貨發票之品名均列為「肉品」,且均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只須將進貨總重量減銷貨總重量得出存貨數量無誤後,即可認定成本,然原告因應客戶需要便於銷售,仍於進貨當時將「肉品」未經轉帳程序,直接分類明細登入商品各明細帳戶,其銷售時發票僅列「肉品」,為配合登入商品明細帳之需要,仍以明細貼紙於發票背面。其明細名稱如何變化,均仍為肉品,且進、銷之重量均與發票肉品之重量一致,亦均於商品明細帳明確記載,並非無從勾稽,被告未本於專業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全案審查,認事用法,顯有失當。另,原告歷年均係查帳核定成本,依原查內部作業其於毛利之核定做過分析,前三年毛利率分別為91年
10.16%、92年11.99%、93年11.54%、94年10.89%,顯見歷年毛利率均相差不大,是94年之申報應屬正常,惟被告及訴願決定理由卻謂:「94年度進、銷貨發票之品名均記載為『肉品』,未列明細……復查改於統一發票背面黏貼品目、數量及單價,但成本入帳分類之依據及帳載是否屬實,無從審認,復未提示進、銷貨送貨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核,帳證無法勾稽查核,而認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云云。」,故被告以同業標準18%予以核定,與原告前三年之平均毛利率相差將近8%,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送貨單雖有欠缺,但其他帳證均齊全,被告
不應以1項欠缺即否定全部帳證之可查性,被告應比照前年度核定之毛利率平均數核定方為公允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所規定。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所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㈡又財政部60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38075號令:「營利事業之
交易事項,凡屬同一客戶,同一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因銷售貨物品目繁多,其原有統一發票品名、規格、單價等欄不足填寫時,准開立一張總金額及總數之統一發票,另行填具載明品名、數量、規格及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以作為統一發票之附表,惟該項明細清單應複寫一式二份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據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號騎縫印章。」㈢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稅捐之法
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前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屬稅捐減免之事實,則應由稅捐債務人舉證。查本件原告提示之「商品明細帳」品目繁多,分別有洋蔥圈、黃瓜條、牛骨、菲力、壓羊、羊排等六十餘種,價格不一,原告訴稱商品明細帳係依據統一發票記帳,惟查系爭進、銷貨統一發票原僅載明品名為「肉品」,並無如商品明細帳所載洋蔥圈、黃瓜條、牛骨、菲力、壓羊、羊排等品目,亦無數量及單價,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商品明細帳」進銷貨品目、數量及單價之入帳依據為何?原告帳載事項是否屬實?被告本於查核需要,自有權要求原告提示諸如「送貨單」等相關文據供核,縱「送貨單」非法定憑證,原告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有關帳載事項為真實之文件供核,原告拒不提示相關證明文據,未盡其協力義務,系爭營業成本自無從審認,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又原告91至93年度列報營業成本雖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並無足為本件核定之依據,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稱上游銷貨公司原經手人及負責人均已離職,且送貨
單非主要憑證,因時隔4年,上游公司於開給統一發票後已全無保存,故無法檢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進貨109,173,139元,其中向永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爗公司,即系爭進項來源)進貨95,044,231元,約87.06%,查永爗公司自86年7月至99年4月21日止,代表人為丁○○,並無異動,且仍在原址(桃園市○○路○○○號8樓之9)營業中,有原告9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可稽,原告訴稱上游銷貨公司負責人已離職,致無法提示送貨單供核,顯係推諉之詞,主張核不足採。
㈤誠如原告所稱,因進貨品名眾多,統一發票正面無法容納而
於背面粘貼明細,依首揭規定,應由「銷貨商」即原告所稱上游公司另行填具明細清單粘貼於統一發票背面,並加蓋銷貨商騎縫印章,非由原告自行粘貼貨品明細於統一發票背面,原告所訴非但於法無據,亦與商業常情有悖,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
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供具體及有利事證供被告查核,從而被告以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無從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系爭營業成本為82,392,117元並無不合。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肉類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末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營利事業之交易事項,凡屬同一客戶,同一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因銷售貨物品目繁多,其原有統一發票品名、規格、單價等欄不足填寫時,准開立一張總金額及總數之統一發票,另行填具載明品名、數量、規格及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以作為統一發票之附表,惟該項明細清單應複寫一式二份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據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號騎縫印章。」經財政部60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38075號令在案。
㈡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再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茲「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參。又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惟如納稅義務人並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前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屬稅捐減免之事實,則應由稅捐債務人舉證。
㈢本件原告就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00,478,191元、營業成本89,526,139元及全年所得額849,521元,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按原告申報之肉類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61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9,043,03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48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053,524元;嗣原告提示帳證申請重核,經被告原處分以其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記載品名為「肉品」,雖以鉛筆註記肉品名稱及數量,列報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改依肉類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82,392,117元【100,478,191元(1-18%)】,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983,649元(營業收入淨額100,478,191元-營業成本82,392,11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112,91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0,487元),應補稅額1,783,522元等情,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總分類帳、銷貨憑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所得給付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業已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已盡協力義務,被告仍以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肉類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乃有違誤云云。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進貨明細因放置倉庫發生火災,而有帳證
被燒毀損情事云云,然原告申請93至94年度帳證損毀核備乙案,業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函復略以,經95年6月20日實地勘查,因災害現場於95年5月29日自行清理完畢,且依原告拍照存證資料,亦未發現相關資料可供認定,難以查證有無憑證燬損情事等語,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8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2095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58頁),且查原告於本件被告查核時,曾提示94年度總分類帳、商品明細帳、1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傳票暨進貨憑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核,有原處分卷附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稽,是尚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進貨明細資料因災害滅失無法提供,應按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毛利率之平均數核定營業成本云云,難認可採。
㈣次按納稅義務人負有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
務等之協力義務,如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云云,然以原告提出之資料觀之,本件原告進、銷之肉品品項繁多,而依原告提出之94年度進、銷貨發票之品名均記載為「肉品」,未列明細,則該肉品明細為何即有未明。又於被告初查階段,原告雖以鉛筆註記肉品名稱及數量,然列報之營業成本,被告認無法勾稽查核,至復查階段原告拭去鉛筆註記,改於統一發票背面黏貼肉品品目、數量及單價等,且上揭統一發票背面黏貼肉品品目、數量等,均係由原告自行粘貼,並無系爭肉品之「銷貨商」所填具之明細清單,亦無加蓋該銷貨商騎縫印章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相關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既有上揭不合常理之處,且無銷貨商出貨之憑證可稽,是其成本入帳分類之依據及帳載是否屬實,被告經查核後認確有疑慮,核非無憑。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觀之(參見原處分卷第120、121頁),其上所記載之品目繁多,分別有洋蔥圈、黃瓜條、牛骨、菲力、壓羊、羊排等六十餘種,價格不一,是否屬實,原告亦有舉證之必要。原告主張商品明細帳係依據統一發票記帳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系爭進、銷貨統一發票觀之,其上原僅載明品名為「肉品」,並無如商品明細帳所載洋蔥圈、黃瓜條、牛骨、菲力、壓羊、羊排等品目,亦無數量及單價,經本院查對上揭資料屬實,從而原告「商品明細帳」進銷貨品目、數量及單價之入帳依據為何、原告帳載事項是否屬實等,均有未明。被告基於查核需要,要求原告提示諸如「送貨單」等相關文據供核,自無不合。縱原告主張被告要其提出之「送貨單」非法定憑證云云,然因原告上揭統一發票所載是否屬實,確有疑慮,則原告自有舉證該有利主張之必要,又原告僅能提示帳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未能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參照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是原告未提出該貨品送貨單等資料,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有關帳載事項為真實之文件供被告查核,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故被告認原告系爭營業成本無從審認,並無違誤。
㈤再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請原告提出有利事證供被告查核,
原告主張上游銷貨公司原經手人及負責人均已離職,且送貨單非主要憑證,因時隔4年,上游公司於開給統一發票後已全無保存,故無法檢送云云。惟經被告陳明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進貨109,173,139元,其中向系爭進項來源之永爗公司進貨95,044,231元,約87.06%,而永爗公司自86年7月至99年4月21日止,代表人為丁○○,並無異動,且仍在原址(桃園市○○路○○○號8樓之9)營業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原告主張其上游銷貨公司負責人已離職,致無法提示送貨單供核云云,難認屬實,亦核不足採。
㈥復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乃財政
部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及管理等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與授權訂立此辦法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目的相符,爰予援用。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買賣業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又依該辦法第21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又依該辦法第22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是以營利事業之帳證可勾稽,除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憑證外,帳證間亦應有合理之關連性,以檢驗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告固提示帳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惟並未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至原告雖指摘被告可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勾稽查核,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載明發票字軌號碼、買受人及銷售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資料,並未載有相關交易事實如商品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難認足供稅捐稽徵機關詳實勾稽,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合,故而,被告於無從審酌下,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
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供具體及有利事證供被告查核,從而被告以原告成本入帳分類之依據及帳載是否屬實,無從審認,復未提示進、銷貨送貨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核,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原告申報之肉類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6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82,392,117元,全年所得額7,983,649元,並無不合。
㈧至原告91至93年度列報營業成本雖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然
此與本件94年度憑證資料是否確經依法提出、可否認列採信一節無涉,無足為本件課稅核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㈨從而,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