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90、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任何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之具體上訴理由,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