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9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聲觀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7年2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旁之工寮內施用毒品遭警查獲,案發後深感後悔。抗告人上有年邁雙親、下有3名稚子均需抗告人撫養照顧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2日12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坦承於97年2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旁的工寮內,將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另於97年1月31日晚上23時許,同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之訊問筆錄、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有利之答辯及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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