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敏溪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駛至光明路與福田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陳華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福田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華文受有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兩側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第一到第九胸椎及第一腰椎橫突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敏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