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者,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 王裕隆 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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