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幫人採菇維生,每月平均7000元平日須幫忙照顧丈夫失智祖母及小孩,無法全心工作,名下所有保單已無保單價值,尚需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繳納房貸及其他雜支,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0250元,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未償,合計0000000元,曾於95年4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每月須還款32650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薪資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96、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然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4月協商後履行至95年10月毀諾,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顯無從給付上開協商金額,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