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 余晏芳 律師被告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 陳毓蘭 ○00號6樓被告 吳日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陳毓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領日期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毓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吳陳毓蘭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863元本息。二、被告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應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訴變更為:一、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5頁)。
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8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陳毓蘭等2人係夫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祚全為舊識,渠等3人(下稱楊祚全等3人)共同合作經營,並在民國91年8月29日設立永承公司,推由吳陳毓蘭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楊祚全等3人為合作經營營造事業,在96年7月19日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由楊祚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祚全與吳日聖負責施作原告承攬之工程,吳陳毓蘭則管理使用原告公司財務及帳冊、公司大小印章,並負責處理各項工程履約保證金等承攬工程款項收付事宜;楊祚全等3人於99年6月協議拆夥,約定楊祚全承受原告公司繼續經營,吳陳毓蘭等2人則退出原告公司而自行經營永承公司。又原告前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分別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定期存單茲為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詎料,吳陳毓蘭等2人在退出原告公司後,竟持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而將本應由原告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擅自領取、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共同占有,致原告受有合計201萬1,86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退步言之,倘不能證明吳陳毓蘭等2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惟附表編號1、2、4款項係匯入永承公司,且吳陳毓蘭自陳其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以支付永承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墊之工程開銷,惟原告並未積欠永承公司任何工程款項,則永承公司受領附表編號3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01萬1,863元本息。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吳陳毓蘭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永承公司應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3日就包含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對吳陳毓蘭等2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該刑事歷審審件,合稱系爭侵占案件),楊祚全等3人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書,楊祚全代表原告公司拋棄對吳陳毓蘭等2人之權利,原告並據此具狀撤回前揭刑事告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次,吳日聖與楊祚全並無合夥關係,對永承公司或原告公司運作情形並不了解,而楊祚全與吳陳毓蘭拆夥後,由吳日聖為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進行收尾,永承公司復為原告代墊支付相關工程開銷,吳陳毓蘭乃將附表編號1、2、4款項匯入永承公司帳戶,以清償原告積欠永承公司之款項,是吳陳毓蘭等2人均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原告並未舉證吳陳毓蘭等2人領取附表編號3定期存單款項,此部分款項實係由楊祚全領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於106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原告就永承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永承公司已為原告支付代墊金額253萬7,786元,自得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承公司、原告公司依序於91年8月29日、96年7月19日設立
登記,分別由吳陳毓蘭、楊祚全擔任法定代理人。有永承公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就原告公司部分,由吳陳毓蘭負責財務會計,並由楊祚全負責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437頁,另就吳日聖有無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乙節,兩造仍有爭執)。
㈡原告承攬養工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分別提供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定期存單茲為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有養工處107年1月18日一工養字第1070005063號函附工程完工驗收資料、107年6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70046493號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保固金相關資料及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至376、454至468頁)。
㈢楊祚全與吳日聖於99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吳日聖於99
年7月1日起,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及合夥關係。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
㈣吳陳毓蘭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解除原告公司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定期存單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有定期存單、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37頁)。
㈤吳陳毓蘭與吳日聖為夫妻關係。
㈥原告前以吳陳毓蘭等2人侵占含附表所示款項為由,對吳陳
毓蘭等2人提起系爭侵占案件,就附表所示款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案件電子卷宗(即: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100年度偵字第2951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44、247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00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查閱無訛。
㈦原告於本院審理系爭侵占案件期間,對吳陳毓蘭等2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吳陳毓蘭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命吳陳毓蘭應給付原告647萬1千元本息(尚未確定);就吳日聖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就吳陳毓蘭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為由,追加請求吳陳毓蘭給付201萬1,863元,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3至86頁、卷㈢第65至74頁、卷㈡第87至89、6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電子卷宗全部(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另案民事事件)查閱無訛。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吳陳毓蘭等2人於渠等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仍持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解除原告公司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後,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而將本應由原告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擅自領取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共同占有,致原告受有201萬1,86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退步言之,倘不能證明吳陳毓蘭等2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惟附表編號1、2、4款項係匯入永承公司,且吳陳毓蘭自陳其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以支付永承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墊之工程開銷,惟原告並未積欠永承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承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01萬1,86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給付201萬1,863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告辯稱:吳陳毓蘭等2人與楊祚全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
書達成和解,原告於翌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撤回系爭侵占案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7頁),是兩造已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云。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乙方(吳日聖、吳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就吳陳毓蘭等2人所涉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原告並於翌日撤回對其2人之刑事侵占及背信罪等之告訴(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未就民事部分一併達成和解。準此,被告辯稱兩造已以系爭和解書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不足取。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侵占案件於100年8月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謂:伊前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標案,得標後以銀行定期存單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待契約結束後,公路總局會歸還該履約保證金),吳陳毓蘭等2人明知上開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有,卻於渠等退夥後,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盜領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祚全於100年8月23日警詢、100年10月27日偵查時迭稱:吳陳毓蘭等2人侵占原告公司之養工處退還款項(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大約有200萬元左右,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所附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對帳單已有書立結清日期,惟吳陳毓蘭等2人並未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系爭侵占他字卷第69頁),佐以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即已提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對帳單(見系爭侵占他字卷第30至32、34頁),且楊祚全於警詢時所稱之損害數額約200萬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201萬1,863元大致相符,則原告至遲已於10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吳陳毓蘭等2人,然原告迄至106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吳陳毓蘭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堪可憑採。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提起系爭侵占刑事告訴時,尚不能明確知悉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人為何人,且無法明確知悉吳陳毓蘭等2人所為要屬侵權行為,則原告對吳陳毓蘭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吳陳毓蘭等2人,已如前述,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不以吳陳毓蘭等2人所為確屬侵權行為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細繹其內容核與本件情節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吳陳毓蘭等2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98至399頁),於法有據。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201萬1,863元本息,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吳陳毓蘭不爭執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後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現金,辯稱: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單係由楊祚全保管及解約、提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4至475頁)。查,吳陳毓蘭於100年10月27日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稱:伊有領取應退回原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1萬2千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定期存單,加計利息後為11萬4,265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下方結清提款憑證)等語,復於103年7月1日偵查時稱;該等款項是用來支付99年度員工薪資及廠商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見系爭侵占他字卷第70頁、偵續字卷第96頁),吳陳毓蘭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已近3年期間,均稱其有提領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單金額,足見吳陳毓蘭業經相當時間確認始為上開陳述,原告據此主張吳陳毓蘭就附表編號3定期存單解約後,提領現金11萬4,265元,即屬有據,吳陳毓蘭空言辯稱其於偵查程序因緊張且無經驗,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5頁),誠屬無稽,自不足取。又觀諸訴外人 吳金印 於另案民事事件結稱:楊祚全等3人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書時,伊拿了3張有價證券給楊祚全後,楊祚全始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佐以吳金印所提出之3張收據(見本院卷㈡第483、478至480頁),其中1張固係附表編號3定期存單擔保之工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㈡第478頁、第456至458頁),惟吳陳毓蘭並未舉證吳金印所證交付楊祚全之有價證券,確係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單,是吳金印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吳陳毓蘭有利之認定,吳陳毓蘭辯稱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單已交付楊祚全云云,並不可採。
⒉吳陳毓蘭辯稱:伊與吳日聖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由吳日聖
負責收尾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並代原告支付相關工程開銷,因此提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以清償原告積欠永承公司之債務;楊祚全知悉伊持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且知悉後續工程由吳日聖收尾,原告本應支付下包廠商工程費用,惟原告斯時資金不足,故由永承公司代為支付等情,則吳陳毓蘭提領或匯款附表定期存單金額,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473至474頁)。查,楊祚全與吳日聖於99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吳日聖(包括吳陳毓蘭,兩造就此節並未爭執)於99年7月1日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合夥關係,由楊祚全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吳日聖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及合夥後,對外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經營相關業務,除本協議書之規定外,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切歸於消滅,雙方不得就原告之財產向他方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5頁)。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意旨,吳陳毓蘭等2人於99年7月1日既已退出原告公司經營,自無由再對外以原告公司名義經營相關業務,則吳陳毓蘭所辯由吳日聖負責收尾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並代原告支付相關工程開銷乙節,已非無疑。其次,吳陳毓蘭等2人既不得就原告財產為主張或請求,則吳陳毓蘭於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解除原告公司之定期存單,並各自提領或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吳陳毓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堪為有理。吳陳毓蘭雖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永承公司代原告支付承攬工程相關工程開銷之債務,惟吳陳毓蘭提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既未告知原告或楊祚全(見本院卷㈡第437、473至474頁),且永承公司亦未與原告結算積欠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94頁),難認兩造已同意以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金額茲為清償,是吳陳毓蘭上開所辯,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201萬1,8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者,吳日聖自7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勞保投保於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於99年3月3日自信鴻公司退股,自99年4月8日後始投保於原告公司,此有被告吳日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信鴻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系爭侵占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第221頁);又吳日聖於99年以前未曾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等職務,其原先任職於信鴻公司,乃自99年間始至原告公司任職等節,亦據吳陳毓蘭、訴外人吳水信、 吳劉桃 、吳金印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公司99年7月21日變更登記紀錄 足佐 (見系爭侵占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第217頁反面、調偵字第344號卷第11頁、易字卷二第65、152、164至165頁),徵以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件自陳:伊認識吳日聖時,他就在信鴻公司工作,伊買機器時會跟吳日聖商量,他1年來幫忙工地業務2、3次,伊不曉得吳日聖在原告公司負責業務範圍,伊財務是跟吳陳毓蘭及訴外人 王安怡 結算,費用報銷、請款等錢的事情伊都是找吳陳毓蘭,不曾跟吳日聖說等語(見系爭侵占易字卷二第37、54至55、57至58頁)。依上各節互核以觀,顯見吳日聖並未處理或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則原告主張吳日聖提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而有不當得利情事,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吳日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日聖應與吳陳毓蘭連帶返還合計201萬1,863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吳陳毓蘭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201萬1,86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承公司返還201萬1,863元本息,及永承公司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0頁),本院不另審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陳毓蘭給付201萬1,86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號│定存單號碼│目的│提領日期│轉出帳號│款項流向││├────────┤├──────┤││││定存單金額││金額│││├──┼────────┼────────┼──────┼──────┼──────┤│1│0000000│養工處106(22K-3│99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中國│匯入永承公司││├────────┤4K)、110、111、├──────┤信託商業銀行│帳戶│││6萬3,090元│114、116等線96年│6萬6,206元│000000000000│││││預約路面零星修補││號。│││││工程(第二期)之│││││││保固金││││├──┼────────┼────────┼──────┼──────┼──────┤│2│0000000│養工處台9線7K-56│100年1月3日│原告公司中國│匯入永承公司││├────────┤K、台9甲線0K-19K├──────┤信託商業銀行│帳戶│││71萬2千元│段99年預約路面零│71萬9,257元│000000000000│││││星修補工程之履約││號。│││││保證金││││├──┼────────┼────────┼──────┼──────┼──────┤│3│0000000│養工處106(22K-3│100年3月25日│原告公司中國│現金提領││├────────┤4K)、110、111、├──────┤信託商業銀行││││11萬2千元│114、116等線97年│11萬4,265元│000000000000│││││預約路面零星修補││號。│││││工程之保固金││││├──┼────────┼────────┼──────┼──────┼──────┤│4│0000000│養工處中和工務段│10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中國│匯入永承公司││├────────┤99年度代養縣道路├──────┤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萬元│容維護工作之履約│111萬2,135元│000000000000│││││保證金││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