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
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17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璋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徐玉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
0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徐玉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107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起訴書〈下稱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再於107年4月3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亞東紀念醫院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用以撬毀 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自動繳費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繳費機內之金錢,然因未能撬開,而未能得逞。嗣因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洪健維 發現該自動繳費機遭撬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107年度偵字第16980號、第28176號起訴書〈下稱偵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又於107年4月3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亞東紀念醫院之地下3樓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欲用以破壞 邱敏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鎖,並竊取該車內之財物,然因該車之防盜器鳴響,而未能得逞。嗣因邱敏潔發現該車門鎖遭撬損之痕跡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
4)。㈣又於107年4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黃色剪刀1支,用以破壞 張弘宜 所有、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臺之投幣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夾娃娃機臺內現金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弘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扣得上開黃色剪刀1支,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㈤又於107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
之汽機車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並持路邊檢取之石頭用以敲破 廖明正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內之零錢2包(共計現金800元,業已發還510元),得手後離去(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2);㈥又於107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富源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約1,6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3)。嗣因 劉莉莉 在前開橋下汽機車停車場內看見黃信璋破壞廖明正之營業小客車竊取財物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在該橋下汽機車停車場內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及石頭1顆,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且當場扣得其前揭所竊得花用剩餘之現金510元、金門高梁酒1瓶,而查悉上情。㈦又於107年4月11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217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余辰儷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余辰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5)。㈧復於107年4月24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金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伸入游 賴美芳 所有、置於該店之零錢箱內,竊取其內之現金1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游賴美芳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偵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㈨繼於107年4月27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楊智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楊智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㈩另於107年5月28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置於該宮廟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該剪刀用以行竊後,即留置於該宮廟內),用以破壞 蘇駿豪 所管領、擺放在該宮廟之功德箱上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前開功德箱內現金5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蘇駿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黃信璋到所說明,並在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現金50元,而查悉上情(原偵緝字起訴書附表編號7)。
二、案經徐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敏潔、張弘宜、廖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賴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信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經被告黃信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2620號卷,下稱107偵22620卷,第6至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22620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查(見107偵22620卷第13至21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6980號卷,下稱107偵16980卷,第6至7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洪健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6980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存卷可考(見107偵16980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證物袋)。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8989號卷,下稱107偵18989卷,第6至7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卷,下稱107偵緝25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敏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8
989卷第9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足參(見107偵1898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6968號卷,下稱107偵16968卷,第6至7頁;107偵緝25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6968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存卷可憑(見107偵16968卷第27至29頁、第35至56頁、第57至61頁);另有前述黃色剪刀1支扣案可證。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7624號卷,下稱107偵17624卷,第8至12頁;107偵緝25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正、證人即被害人李富源、證人劉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7624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圖文說明(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66043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足證(見107偵17624卷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95至115頁、第117至118頁);另有前述美工刀1支、石頭1顆扣案可證。
㈥上揭事實欄一㈦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9463號卷,下稱107偵19463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辰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9463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認(見107偵19
463卷第13頁)。㈦上揭事實欄一㈧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8176號卷,下稱107偵28176卷,第6至7頁;107偵16980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賴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28176卷第9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存卷可考(見107偵28176卷第19至21頁、第22頁、證物袋)。
㈧上揭事實欄一㈨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9870號卷,下稱107偵19870卷,第6至7頁;107偵緝25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9870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黃信璋到案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107偵19870卷第13至15頁)。
㈨上揭事實欄一㈩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2493號卷,下稱107偵22493卷,第6至7頁;107偵緝25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22493卷第9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572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6338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案發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見107偵22493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3頁、第73至111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㈩中既然分別持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黃色剪刀、剪刀,用以破壞自動繳費機、汽車門鎖、夾娃娃機臺投幣箱、功德箱鎖頭,足見上開器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又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之美工刀亦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
107偵17624卷第53頁),是該等物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信璋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⒐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⒑就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事實欄一㈢、㈩部分,原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該二行為乃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㈢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
逞,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㈩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害人蘇駿豪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107偵22493卷第14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所竊財物僅現金50元,價值甚微,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㈩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部分竊盜犯行因故而未得逞,且本案部分所竊得之物,亦業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執意反覆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然起訴意旨卻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又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乃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綜上,足認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就事實欄一㈠之自行車1臺、事實欄一㈣之現金1,600元、
事實欄一㈦之安全帽1頂、事實欄一㈧之現金100元、事實欄一㈨之自行車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現金8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現金5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明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7偵17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竊得之現金2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明正,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金門高梁酒1瓶、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現金50元,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富源、蘇駿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07偵17624卷第47頁;107偵22493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黃色剪刀1支、美工刀1支,皆屬被告所有,各係
供其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石頭1顆、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各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㈤、㈩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一字螺絲起子,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黃信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黃信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黃信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黃信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㈦│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㈧│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㈨│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㈩│黃信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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