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范孆菁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顏大清 前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為附卡持
有人,附卡持有人持有附卡本係正卡持有人申請而來,原
告自始至終不知信用卡條款約定內容,況原告已與正卡持
有人顏大清於93年4月間離婚,並共同育有1子,依據行
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與銀行業者初步達成擴大附卡持卡人
免責範圍,增列附卡者離婚類型,原告符合上開條件,自
無須就信用卡債務負連帶責任。況目前法院實務肯認信用
卡附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二)又被告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5
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原告及顏
大清連帶給付新臺幣226,325元,惟支付命令之生效應以
原告確實收受始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之住所
為於彰化市○○里○○○街○○○號,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
送達之地址卻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該
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詎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既不
合法,被告不能以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上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主張,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該條項之修
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
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
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亦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
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
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
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系爭支付命付為
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司執字第3258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3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所發94年度促字第
16352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部分,縱屬實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原
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主張對於附卡持卡人
應否負連帶責任云云部分,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