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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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8年
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華僑銀行及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5日、97年7月3日與華僑
行、及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7年10月13日止,萬事達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41,113元(含本金128,696元、利息12,417元)、
威士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210,956元(含本金188,763元、
利息22,19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113元,及其中128,696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956元,及其中188,763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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