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3號
原 告 朱順民
被 告 李執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
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執軍與 葉財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峰哥 」及「
陳哥 」、「 大陳哥 」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99年
9月1日至3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朱順民,
冒稱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向原告詐稱其涉嫌洗錢防
制法,須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監管之用云云,嗣於99
年9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廈街口之統一
超商前,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撥打電話邀約原告會面,由葉財
祿在旁把風,被告佯裝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公
文書,冒充其係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佯稱因原告涉嫌洗錢案
件,須繼續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監管等語,而僭行
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財產扣押之職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誤被告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乃將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國安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9日分別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郵局
,提款新台幣(下同)275,000元、125,000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詐欺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1年3月15日到場,對於原告上述
請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陳述,但表示目前沒有錢可供賠償等
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