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經警到場處理,對黃彥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遂於108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又證據欄第1行所載「被告黃彥辰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第1行至第2行所載「證人 魏美華 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魏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車損照片9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