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金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 曾玲慧 所有之椅子、電扇及桌子等物,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顯與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椅
子、電扇及桌子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告王金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德前因與曾玲慧有誤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車輛至曾玲慧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快樂城酒店」後,入內將椅子及電扇砸向地面及桌子以洩憤,致椅子、電扇及桌子均毀損。經曾玲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王金德。
二、案經曾玲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玲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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