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上訴人 蕭偉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黃柏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偉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搜索書,遽認本
件無違法搜索之情事,搜索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而對執行人員有無以不正方法搜索訊問、有無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搜索、是否於搜索後始由上訴人補行簽同意搜索書,及上訴人受搜索時意識之強弱、是否具備搜索之認識等情,均未盡調查之職責。且上開事項涉及國家機關是否違法取證,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調查,卻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另縱原審認本件搜索合法,亦應於判決敘明其調查結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而未調查其他諸如槍枝上之指紋、 吳義雄 否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供述之可信性等,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
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於事實審始終未
曾主張非自願同意搜索,而就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上訴人並為其於警察臨檢時,完全配合搜索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8、99、140、141頁)。原審乃綜合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以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作為論罪依據之一,自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既同意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原審乃認非屬爭執事項,於理由簡略記敘就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賦予其證據能力,既經踐行調查程序,原判決縱未就其證據能力詳加論述說明,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歷次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吳義雄之供述、卷附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吳義雄之證詞及前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㈡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