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唐榮宏 被上訴人 林秀香
柯敬德 柯惠卿 柯 櫻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胡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振輝前於民國84年3月間邀同其母即訴外人 林康春桃 (已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自89年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伊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息、違約金合計11,414,073元未受償。詎林振輝為逃避伊之求償,與其姐即被上訴人林秀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8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94、1095、1096、1097、1098、1099地號等
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秀香所有(以下就此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統稱系爭A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A行為均屬無效。其後,林秀香與其配偶柯敬德及子女 柯漢祥 、 柯櫻珊 、柯惠卿(即附表編號
B、C、D所示受移轉人及移轉人)輾轉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如附表編號B、C、D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歷次受移轉人(以下就此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依序統稱系爭B、C、D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B、C、D行為同屬無效。 爰先位 求為:㈠確認系爭
A、B、C、D行為均屬無效(即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振輝請求林秀香、柯敬德、柯櫻珊(柯漢祥於100年9月18日殁,由柯櫻珊一人單獨繼承)、柯惠卿與柯櫻珊,依序塗銷系爭A、B、C、D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退步而言,縱認系爭B、C、D行為為真,林秀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屬與林振輝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秀香並未取得所有權,其與配偶、子女間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均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伊代位林振輝就該等無權處分行為拒絕承認,柯敬德、柯漢祥、柯櫻珊、柯惠卿自未能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妨害林振輝所有權之行使,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就系爭B、C、D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林振輝請求柯敬德、柯櫻珊、柯惠卿與柯櫻珊依序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林秀香、柯敬德、柯惠卿、柯櫻珊(下稱林秀香等
4人)則以:林秀香與林振輝於89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號、1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以43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後,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林秀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已給付現金20萬元為定金,中期款10萬元則以代林振輝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金抵充,尾款400萬元則由林秀香承受林振輝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一銀旗山分行)抵押貸款餘額之方式給付,並已變更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林秀香。是林秀香與林振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A行為均確屬真正;其與柯敬德、柯漢祥、柯惠卿及柯櫻珊等人間之系爭B、C、D行為,亦均屬真實,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柯敬德之後之各受移轉人(即柯漢祥、柯惠卿及柯櫻珊),均為善意第三人,無論前手是否取得所有權,均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復以,上訴人代位權可行使之範圍,並不及於無權處分行為之承認與否,上訴人主張代位林振輝拒絕承認系爭B、C、D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不符;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行使對於無權處分行為承認與否之權利,因物權行為屬無因性,其行使僅致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即贈與行為無效而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振輝則陳稱:伊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A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於84年3月間向前高新商業銀行(94年11月26日併入上訴人銀行,下以上訴人稱之)抵押借貸1,000萬元,係出於母親林康春桃之要求,貸得款項全數供伊長兄 林振山 清償債務,惟該筆借款之利息負擔龐大,伊雖於87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另向一銀旗山分行抵押貸款應急,維持短暫還款,惟自89年3月起已無力償還對上訴人之欠款,林康春桃乃協調伊與林秀香,由伊將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予林秀香,以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致伊無法繼續以系爭房地經營金紙店,嗣系爭土地過戶後,一銀旗山分行抵押貸款形式上雖由林秀香承受,惟仍由伊將所營金紙店之收入交付林秀香,供其持以繳納。詎林秀香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擅自輾轉過戶予其配偶、子女,或另執以向其他銀行抵押借貸,伊均不知情,伊拒絕承認該等無權處分行為。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振輝於84年3月3日邀同其母林康春桃(已殁)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嗣林振輝自89年3月起未按期還款,經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欠本息、違約金合計11,414,073元未受償。㈡系爭房地原為林振輝所有,林振輝於90年4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香所有(即系爭A行為)。林秀香與其配偶柯敬德、子女柯漢祥、柯惠卿與柯櫻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原因,就系爭土地輾轉移轉所有權(即系爭B、C、D行為)。
㈢柯漢祥於100年9月18日死亡,無子女,其配偶 洪詩雅 、父
柯敬德、母林秀香、大妹柯惠卿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權利義務由二妹柯櫻珊一人單獨繼承。
㈣林振輝於84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前,即住居系爭房地,並
在系爭房地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商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香、柯敬德、柯漢祥、柯惠卿、柯櫻珊等人之後,林振輝繼續在系爭房地上居住及經營上開金紙店。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振輝對上訴人負欠借貸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其2人所否認。則林振輝、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真正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土地得否回復為林振輝所有,均不確定,勢使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為實現其對林振輝借貸債權之標的,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求為確認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A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林秀香等4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援引林振輝所稱其與林秀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
A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證。惟林振輝前曾於103年間因占用系爭房地乙事,對柯惠卿與柯櫻珊聲請調解,雙方於
104年1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書內載明「事實概要:對造人(即柯惠卿與柯櫻珊)共同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按即系爭房屋)因長期經聲請人『無權占用』,致生地上物糾紛,因此聲請調解。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聲請人願…因上開地上物所生之財物上等一切損失以租賃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詞,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81頁)。嗣林振輝與柯惠卿、柯櫻珊依上開調解內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柯惠卿、柯櫻珊出租系爭房屋予林振輝,租期自104年
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押租金46,000元各節,並經公證人認證;林振輝亦遵約自104年
2月起按月匯付租金23,000元至柯櫻珊設於旗山郵局之帳戶,迄至106年3月起始未繳納,另於104年3月間匯付押租金46,000元至同一帳戶,有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催繳租金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4-86頁、原審卷四第19-29頁)。依此,倘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成立假買賣,衡情林振輝當無就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承構成無權占有,而聲請與柯惠卿、柯櫻珊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與柯惠卿、柯櫻珊簽訂租約,甚至給付租金長達2年之理。是林振輝所稱其與林秀香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A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客觀事實明顯矛盾,難以為信。
㈡至林振輝雖又稱其因103年10月4日遭林秀香、柯惠卿、柯
櫻珊威脅欲就系爭房屋斷電,始聲請調解、簽立租約或繳納租金云云,為林秀香等4人所否認。林振輝提出錄影光碟1件及翻拍照片1張為證(原審卷三第7、12頁及該卷末證物存置袋)。惟觀之上開翻拍照片,並無林振輝在畫面內,完全無法證明有所謂威脅情事。又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僅見林秀香、柯惠卿、柯櫻珊與林振輝及其友人相互叫駡、爭吵,有來有往,並無任一方處於弱勢之情形;且該錄影光碟僅錄攝影像,無錄音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四第130-131頁)。是由該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證明林秀香、柯惠卿、柯櫻珊有所謂威脅斷電之情事。是林振輝所稱因遭威脅斷電始聲請調解、簽立租約云云,殊無可取。
㈢其次,證人即林振輝之兄、林秀香之弟 林振明 雖證稱:(你
知不知道林振輝有把系爭房地賣給林秀香?)沒有買賣,登記給林秀香;我母親生前有跟我談過這個問題,暫時登記給林秀香,怕林振輝有擔任我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的保證人,會被銀行查封,且林振輝本身有向上訴人借貸,還不清;我跟她們建議要這樣做,因為母親主導這件事情,當時我的貸款已經有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惟經詢以林振輝與林秀香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有無遵其建議就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系爭房地於移轉予林秀香當時有無抵押貸款、林振輝原抵押貸款有無或如何清償、林秀香有無給付定金予林振輝各節,均據證人林振明回答其不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由是足見證人林振輝就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究為如何之約定、有無金錢之實際給付,甚或系爭土地原本有無設定負擔,均有欠明瞭,自難僅憑其所謂曾建議母親或母親生前向其提及欲將系爭房地形式過戶予林秀香等詞,遽認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A行為係屬虛偽。況且,證人林振明所稱林振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香,係因林振輝併擔任其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故,與林振輝所稱其之所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係應母親林康春桃要求、以供長兄林振山償還另欠他人債務之用,嗣無力負擔對上訴人之貸款利息始有過戶系爭房地予林秀香之議,兩者就林振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亦有歧異,且林振輝所辯上情亦有刻意隱蔽其連帶保證證人林振明鉅額借貸之情。故益徵證人林振明首引所述,有迴護林振輝之嫌,而無足採。㈣又證人即林振輝、林秀香之姐 林水錦 雖證稱:我知道林振輝
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秀香,我聽我媽媽講過,因我常常回去,我母親說林振輝欠銀行錢,沒有辦法負擔利息,情況很緊急,因為要法拍,要趕快移轉到林秀香名下;林振輝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林秀香,林秀香沒有付錢給林振輝,也沒有幫林振輝付銀行的利息,因為我會問林振輝,是林振輝跟我說的;(你本身有參與在林振輝移轉系爭房地給林秀香的過程裡面嗎?)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惟由證人林水錦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聽聞其母或林振輝片面之陳述,而非親身見聞該等事實,所述已難認合於真實。且經詢以林振輝有無擔任其他兄弟姐妹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據其稱「沒有」(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振明所證述林振輝擔任其向華南銀行借貸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證述有異。另經詢以林振輝本身有無向銀行借款、系爭房地移轉予林秀香前有無抵押貸款各節,均據其稱「不清楚」(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可見證人林水錦就林振輝實際財務狀況、系爭土地既有權利狀態,均不明瞭,益徵其所為證述多出於揣測,無以憑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林振輝於89年3月4日起即違約未繳納對伊
之分期款,距林秀香所稱林振輝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之同年12月22日,兩者相近,係屬民間常見之脫產手段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9年12月22日簽立(原審卷三第39-44頁),與林振輝逾期未繳分期款之同年3月4日(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相距約8個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尚非相近。遑論,縱使林振輝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依事理、常情,其虛偽出賣予親屬以避免恆久喪失,或真實出售以減少自身負債,均有可能,尚無從因其出賣行為將導致其債權人(含上訴人)求償困難,遽謂其與買受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真實買賣之可能。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並無可取。
㈥反之,林秀香就辯稱其與林振輝間於89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30萬元,其已依約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三第39-48頁、原審卷四第48-50頁)。查:
⒈核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明買賣價金為430萬元,於該契
約成立時給付定金20萬元,中款1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開立
3日內給付,餘款400萬元由林秀香承受林振輝以系爭土地向一銀旗山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並負責償還(原審卷三第4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於訂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由兩造均簽署該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且無任何關於定金20萬元未實際交付之保留註記,堪認林秀香主張其已於訂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並非子虛。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林振輝負擔,此觀該
契約書可明(原審卷三第4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77,220元(10,543元+7,974元+36,971元+21,732元),實際係由林秀香繳納,此有其所提出之上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48-50頁;原審卷一第88-93頁)。而上開土地增值稅金額,核與林秀香應給付之中款10萬元,差額非大,足認林秀香主張其以代林振輝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抵充應給付之中款,係屬信而有徵。
⒊再者,系爭土地前由林振輝於87年7月2日自任義務人兼債
務人為一銀旗山分行設定最高本金限額528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0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林秀香所有,於90年
9月17日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林秀香,擔保範圍則變更為最高本金限額420萬元,有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45-48頁)。
又一銀旗山分行就此函覆稱:原「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振輝貸放金額400萬元,於90年9月19日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林秀香,貸款金額為350萬元,有該行106年7月11日一旗山字第48號函附卷足考(原審卷三第64、65頁)。足見林秀香所稱其已依約承擔林振輝對一銀旗山分行所負抵押債務,亦合於真實。此外,林秀香承擔上揭抵押債務後,即按月繳付分期款,嗣於93年7月9日一次存入70萬元至其貸款帳戶還款;再於94年1月20日另向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彰銀旗山分行)借貸280萬元,並轉帳至其一銀旗山分行貸款帳戶,而全數清償對一銀旗山分行之350萬元貸款完畢;另其迄今繼續繳納對彰銀旗山分行之借貸分期款,有一銀旗山分行前揭函檢送之林秀香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同行10
6年11月3日一旗山字第85號函檢送之存取款憑及放款收回傳票、彰銀旗山分行106年10月27日彰旗字第10600256號函暨所附借據、本票、放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73-75、103-133、134、141-143頁)。由是,益可認林秀香承擔林振輝對一銀旗山分行之抵押借貸債務後,已於94年1月間全數清償完畢,而確實踐履系爭買賣契約。㈦至林秀香承擔抵押借款之金額350萬元與林振輝原抵押貸款
餘額400萬元所存之差額50萬元,究由何人於何時清償,據一銀旗山分行函覆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行
108年7月1日一旗山字第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雖林秀香主張其係以89年12月間另向一銀旗山分行申貸之100萬元給付該50萬元差額云云。惟林秀香於89年12月間另以其所有前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共同為一銀旗山分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後,申貸100萬元獲准,於90年1月29日經該行如數撥付;同日林振輝一銀旗山分之貸款帳戶亦有一筆100萬元之存入款各情,固有一銀旗山分行上揭兩函文檢送之攤還及繳款紀錄明細表、林振輝貸款帳戶往來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戶徵信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66頁、第70頁背面、第135-138頁)。惟林秀香自承該筆100萬元並非轉帳至林振輝一銀旗山分行之貸款帳戶,而係其以現金提領(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且90年1月29日當時,林秀香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當無從與一銀旗山分行洽談如何承受林振輝之抵押貸款;加以林振輝一銀旗山分行之貸款帳戶所存入之金額係
100萬元、並非50萬元,綜此,自難認林秀香所稱其以89年12月間所申貸之100萬元清償林振輝原抵押債務中之50萬元為真。
㈧然則,上開書證已足證明林秀香已給付買賣價金中之380萬
元(定金20萬元+中款10萬元+餘款中之350萬元),餘剩之50萬元雖無實據可佐,惟以林秀香、林振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在上訴人起訴前約15年所為,部分金融機構往來資料業已銷毀而無從獲取比對,自無從因該50萬元之差額於今日未能查得相關書證,遽認林秀香未為給付,或進謂其與林振輝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㈨林振輝雖稱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交付所營金紙店
之收入予林秀香,供其繳納對一銀旗山分行之抵押貸款云云。然為林秀香等4人所否認。林振輝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林振輝又稱其所營金紙店之金錢均由林秀香管理,並援引林秀香一銀旗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據(原審卷三第163-169頁),意指林秀香於受移轉系爭土地後所繳納之抵押貸款分期款,應係自林振輝所營金紙店挪取。
查:
⒈林秀香向一銀旗山分行申貸100萬元當時,其申請書內記載
其「業務單位」為林振輝經營之金紙店,一銀旗山分行「個人徵信報告」內亦記載其協助其弟經營金紙店,有該等申請書、徵信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固可認林秀香或有協助林振輝處理金紙店財務之情;而林秀香一銀旗山分行一般存款帳戶自90年2月起至94年1月止,每月存、提金額合計多有各達十餘萬元或數十萬元者,每月餘存款為數千元或數十萬元不等,亦有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163-169頁)。
⒉惟林秀香否認該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振輝所營金紙店之營收,
並稱其內存款均屬其個人所有(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香之後,林振輝仍繼續在系爭房地經營金紙店,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㈣),衡情林振輝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秀香前、後,在同一營業地點同由其經營之金紙店,其收入應相去不遠。倘林秀香上揭帳戶自90年2月起至94年1月止之存入款係屬林振輝所營金紙店之收入,則在林振輝與林秀香買賣系爭土地之前,其所營金紙店理應有與上揭帳戶相當之收入,以林振輝所稱截至89年3月前其每月應繳納予上訴人之借貸分期款為8萬元(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其所營金紙店每月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收入,顯然並無不敷支應之情事;且林振輝就自身所營金紙店有該高額之收入,亦當有所認知,而無容由林秀香任意挪用之餘地。然林振輝於本件一再稱其於89年3月後,因無力負擔對上訴人之貸款,而與林秀香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其所指稱林秀香上開帳戶之存款為其所營金紙店之收入,互相齟齬,則其指稱之上情,自難認屬實。
⒊另證人林水錦證稱:林振輝說林秀香都從金紙店裡面拿錢去
做為她自己家庭生活的開支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此亦屬該證人聽聞林振輝片面所述,且無客觀旁證可資憑佐,無足憑採。
⒋基上,林振輝指稱林秀香上揭帳戶之存入款係屬其所營金紙
店之收入,不合事理,無以為取;其主張林秀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係執其所營金紙店之收入繳納自己名下之一銀旗山分行抵押貸款分期款,亦無所據。
㈩末者,上訴人主張林振輝於102年7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1,483,245元後,於同年7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林秀香彰銀旗山分行帳戶,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及援引彰銀旗山分行前揭函檢附之林秀香貸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憑(原審卷四第53頁、原審卷三第126頁)。林秀香並不否認此一匯款事實,惟陳明:其受領該90萬元後,於同年7月29日將其中80萬元匯予林振輝之債權人 葉德旺 ,其餘10萬元亦代林振輝清償對外債務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四第88頁),上訴人或林振輝就此未予爭執,自堪信實。是足認林振輝102年7月間匯入林秀香彰銀旗山分行之90萬元,旋經林秀香匯出或交付林振輝之債權人,並非供林秀香清償自己對彰銀旗山分行之抵押貸款,則上訴人所稱林振輝於90年4月間過戶系爭土地予林秀香後,實際仍有提供資金予林秀香,供為清償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輾轉變換之貸款云云,並非屬實;更欠缺推論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A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資金流向基礎。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A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之,林秀香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林振輝間就系爭土地係有真實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故上訴人主張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A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洵無可取。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再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A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求為確認其2人間所為系爭A行為為無效(即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振輝請求林秀香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所據。又林秀香既因真正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與配偶柯敬德、子女柯漢祥、柯惠卿、柯櫻珊間輾轉以附表所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土地所有權人就有物自由締約及自由處分之作為,無從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有效;且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合法有效成立,均非無權處分,毋庸待他人承認。故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B、C、D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該等行為無效(即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
7條規定,代位林振輝請求柯敬德、柯櫻珊、柯惠卿與柯櫻珊依序塗銷系爭B、C、D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備位主張系爭B、C、D行為均屬無權處分,其得代位林振輝拒絕承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為同上塗銷請求,俱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求為:㈠確認系爭A、B、C、D行為均屬無效(即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振輝請求林秀香、柯敬德、柯櫻珊(柯漢祥於100年9月18日殁,由柯櫻珊一人單獨繼承)、柯惠卿與柯櫻珊,依序塗銷系爭A、B、C、D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就系爭
B、C、D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林振輝請求柯敬德、柯櫻珊、柯惠卿與柯櫻珊依序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悅璇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經過┌───┬──────┬────────────┬────┬──────────────┐│編號│所有權移轉時│原因及發生日期(民國)│移轉人│受移轉人│││間(民國)││││├───┼──────┼────────────┼────┼──────────────┤│A│90年4月2日│買賣(89年12月22日)│林振輝│林秀香│├───┼──────┼────────────┼────┼──────────────┤│B│96年12月20日│夫妻贈與(96年12月11日)│林秀香│柯敬德│├───┼──────┼────────────┼────┼──────────────┤│C│98年1月20日│贈與(97年12月25日)│柯敬德│柯漢祥(100年9月18日殁,由柯││││││櫻珊單獨繼承,下同)│├───┼──────┼────────────┼────┼──────────────┤│D│100年8月5日│贈與(100年7月28日)│柯漢祥│柯惠卿、柯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