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秋祥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農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5公里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郭文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駛至,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逕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文濱受有腦震盪、頸椎痛之傷害。宋秋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郭文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宋秋祥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郭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8頁、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6至35頁、第61至64頁,光碟附卷)。
㈤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15日醫桃新
民字第1080000569號函暨告訴人107年2月16日急診病歷、107年8月15日門診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65至68頁)。
㈥本院10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宋秋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8頁),本案肇事路段為一非對稱四叉路口,告訴人郭文濱車輛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紅燈,應為支道,而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應為幹道,故告訴人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前述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自有過失,此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
時疏忽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太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告訴人除案發當天急診就醫外,直至107年8月15日始再度前往醫院就醫並領取診斷證明書,中間並無因本案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日健保桃字第1083011467號函所附就醫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輕微,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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