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冠錤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7、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 張祐彬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之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默默」、「外送茶」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其他成員指示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分散風險,而由辛○○及張祐彬擔任取款車手,且以提領贓款1%作為報酬。辛○○、張祐彬均可預見其等上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所提領、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上開工作,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默默」、「外送茶」指示張祐彬至天母公園某處拿取裝有附表所示提款卡之香菸盒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張祐彬,嗣張祐彬搭乘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時地,並推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張祐彬再將得手之全數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暱稱「外送茶」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辛○○、張祐彬每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卷第58、125頁及本院卷第111、172、173頁),並有同案被告張祐彬於原審中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58、12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庚○○、己○○、乙○○及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12577卷第61至65、69至77、81至82頁及偵13314卷第81至85、89至92、95至99、103至10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重型機車261-EJ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2577卷第67、79、83、85至91頁及偵13314卷第23至31、43、61至67、87、93、97至101、103、107頁),足認被告辛○○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辛○○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財物後,即由「默默」、「外送茶」指示被告辛○○、張祐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外送茶」,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辛○○、張祐彬接受「默默」、「外送茶」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後,即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款項,並旋即由被告辛○○、張祐彬領取並轉交,被告辛○○、張祐彬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財物之收取或款項之提領,且有約定報酬,是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款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默默」、「外送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財物及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再分別由被告辛○○、張祐彬依據「默默」、「外送茶」之指示領取並交付款項後,再轉交「外送茶」。是被告辛○○、張祐彬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默默」、「外送茶」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張祐彬與「默默」、「外送茶」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應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之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6之告訴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附表編號1、6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及其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辛○○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張祐彬給我5百元叫我載他過去領錢,我就和張祐彬一起去領錢,又我原來的和解金是向我媽媽的乾兒子借的,我領到的薪水一部份要先還給他,我下次再領到薪水就會還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且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輕度智能障礙因素、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雖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辛○○已與被害人丙○○、丁○○、乙○○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4、186、187頁),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情事,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參與犯罪之態樣、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兼衡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領取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獲得5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犯本案上開之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被告辛○○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辛○○對其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默默」、「外送
茶」指示前往提款,本案雖提領7名告訴人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其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另衡諸被告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足徵被告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非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丙○○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忽誤升級成VIP會員需至ATM操作取消。109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辛○○109年4月25日17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2萬元109年4月25日17時17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張祐彬109年4月25日17時29分、30分許2萬元、9千元2戊○○佯稱網路內部對帳出錯需至ATM操作確認身份。109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8,985元同上辛○○109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同上1萬8千元3丁○○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忽誤升級成VIP會員需至ATM操作取消。109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61,123元同上辛○○109年4月25日19時37分、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2萬元、1萬元張祐彬109年4月25日19時30分、32分許2萬元、1萬2千元4庚○○佯稱欲出售商品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5日13時6分許12,060元同上張祐彬109年4月25日14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天山店1萬2千元5己○○佯稱欲出售商品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5日16時4分許11,000元同上張祐彬109年4月25日16時16分許1萬1千元6乙○○佯稱網路購物價格設定錯誤,需至ATM辦理取消。109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49,985元辛○○109年4月25日16時35分、36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109年4月25日16時30分36,163元(起訴疏漏未記載此部分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甲○○佯稱欲出售商品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12,060元同上張祐彬109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店2萬元、2萬元、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