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立慈 律師
黃泰鋒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阮嘉湘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億7,619萬0,476元(含稅;部分項目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向其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年月14日開工,依約竣工期限原為105年2月3日,惟因施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事由影響施作,非可歸責於伊,嗣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加)計或展延工期計568.5日(指日曆天,下同)。伊於106年8月17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561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4、5、8款約定(下合稱系爭契約條款,分稱系爭條項第2、4、5、8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共計1億7,482萬2,971元(含工地管理費、分攤總公司管理費,並加計5%營業稅;下稱系爭管理費)。否則關於附表編號1至5等五項所生前述費用,乃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倘無報酬,伊應無可能為被上訴人延期施工,被上訴人亦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此外,系爭工程工期長達6年以上,伊於締約時無法預期施工期間將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難以合理評估風險,並計算成本,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條款、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7,482萬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固因附表所示事由,經伊准
予免(加)計或展延工期共計568.5日,惟前述事由應無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且其中編號5,業經兩造辦理第九次契約變更,合意增加工期90日,並另計付上訴人工程款6,970萬元(內含管理費在內之稅雜費),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又春節、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事由,乃其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F.3條約定,配合政府機關放假,非伊要求上訴人停工;另系爭工程雖因漁民抗爭而展延工期2日,然其應無因此而增加履約成本。此外,系爭契約於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及投標須知之諸多條款中,已提醒上訴人於施工中應對天災、氣候變化為因應措施,且臺灣每年亦受颱風侵襲,眾所皆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遭遇颱風侵襲之次數,亦未高於往年,上訴人為專業工程公司,對於本件施工可能受前述天候或自然力之影響,非不可預期,應有對應之管理機制,難認凡有免(加)計工期之事由或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另請求伊計付報酬,或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而要求增加給付。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管理費數額,亦非合理;且系爭契約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前經公開招標程序,以總價80億6,000萬元,標得位於
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北側海域之系爭工程(主張工作項目含假設工程、導流堤工程、北防波堤工程、卸煤碼頭工程(含連絡橋)、煤場連絡橋工程、碼頭作業室工程、機電、儀控工程等項),並於99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7日竣工,於107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該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105年2月3日,惟因施工期間內有附表所示應免(加)計或得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核准延期568.5日(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竣工,實際展延561日)。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多次辦理契約變更,就第九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項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依契約變更內容,如數給付工程款完畢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含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本文〉、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85期工程估驗單暨尾款估驗、展延工期事由一覽表、被上訴人核准文號、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及相關文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149、281至348、383至397頁)。上訴人主張:伊因前述工期延長,額外增加系爭管理費之支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給付伊報酬或增加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為請求部分:
1.系爭工程依契約本文第7條約定,其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契約本文應優先於一般條款為適用(見原審卷㈠第26頁),合先敘明。
2.觀諸契約本文第6條【工程期限】第3項記載:「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提出工期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第15條【工程保險】第1、2項記載:「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除下列第二款第㈠目1.所述除外規定,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㈠本項保險除本款㈢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概由乙方負擔。但前述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有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規定由甲方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各種保險:㈠本項保險除下列第1.所述除外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辦理投保……除上述1.2.(即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兩保險外,其他各項應由乙方斟酌需要自行辦理保險。(下略)」、「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賠償時,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之不足部分,除前項㈠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下略)」;第16條【災害處理】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配合甲方申請理賠之應辦事項,包括會同辦理會勘以鑑定損失範圍、儘速備妥保險公司要求之理賠資料及文書證件後送交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遭受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但甲方供給之設備、機具、材料,仍由甲方核實供給之。但如甲方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乙方可不必修復。災害情形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2條【權利及責任】第1、11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屬乙方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甲方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乙方不得就停工執行請求延長工期或增加契約價金」;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4、5項記載:「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工程連續停工或全部工程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乙方並仍應按甲方指示負責實際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一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之期限者,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4至36、41至45頁)。
3.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係關於契約文字之定義及解釋、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法令及保險、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契約價格調整…等事項所為之規範(即目錄A至W),其中「法令及保險」部分之第F.10條【保險】記載:「本工程之保險依契約(本文)第15條規定辦理。」;第F.11條【除外風險】第
1、2、4、5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並依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亂或動員。⑵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⑷乙方與其分包廠商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⒀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依H.7規定期限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如因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於乙方逾期履約,或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亂或動員。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⑶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⑷乙方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⑺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
4.由上相互以參,足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0、F.11條乃為前述契約本文之對應規範,二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本文。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如:⑴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該工程遭受損失時,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被上訴人,並配合其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倘前述災害情形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後者規定辦理。不論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而向保險人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賠償時,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之不足部分,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上訴人負責補足。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至於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如有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契約本文第13條另約明: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上訴人須依照辦理,並明定其計價、議價之方式,倘涉及金額變動時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費用(內含工安設施及管理費等),凡變更設計如有增減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一般條款第E.1、E.4、E.5條亦記載:「契約變更:甲方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自無同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約定之適用,實屬明確。另春節、選舉投票日、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等特訂條款第F.3條或一般條款第H.9條第⑶款所定免計工期事由,乃上訴人本應配合政府機關放假或給假之民俗節日、例假日或選舉投票日,縱被上訴人曾發文促請上訴人履行,仍難認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停工,自無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5款約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第九次契約變更、春節、選舉投票日及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等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加)計工期如附表所示,而增加管理費之必要支出,依前述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5、8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5.再者,比對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2款所列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明列包含:「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等在內,而同條第5項第4款則僅列有:「乙方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已見二者範疇有所不同。而颱風乃為西北太平洋出現之熱帶氣旋,除具有暴風外,也常會帶來大量豪雨,臺灣位處颱風要徑,平均每年遭到颱風侵襲3至4次,眾多週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遭受颱風影響而停工,或於颱風來襲前後需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等節,當有所預期;另系爭工程乃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北側海域,主要工作項目含導流堤工程、北防波堤工程、卸煤碼頭工程(含連絡橋)、煤場連絡橋工程、碼頭作業室工程、機電、儀控工程等項,依其施工地點以觀,可能遭遇惡劣海象影響而停工,亦應得以預見,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條、特定條款第Q.2、R.14.8、R.16.5等條及投標須知第10條均已提醒上訴人於施工中對天災、氣候變化為因應措施(見原審卷㈠第288、302至303、315、320頁),前述風險顯屬上訴人於訂約時客觀所得認知,核與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4款例舉之山崩、地震、海嘯等自然力作用,乃屬突發或罕見,而不可預見且難以合理防範,顯然有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惡劣海象天候不佳等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加)計或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而增加管理費之必要支出,依前述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6.至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漁民抗爭等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固合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款所訂「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情事,惟其天數僅有5日,上訴人是否確因此增加管理費之必要支出,已非無疑。況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該工程遭受損失時,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被上訴人,並配合其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倘前述災害情形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後者規定辦理。不論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而向保險人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賠償時,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之不足部分,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上訴人負責補足。可知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約定,性質屬於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係於107年6月15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383頁),已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始起訴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漁民抗爭、第九次契約變更等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加)計或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而增加系爭管理費之支出,前述費用乃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倘無報酬,伊應無可能為被上訴人延期施工,故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惟查,前述工期之免計或展延,並無涉及工項之增加或缺漏,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範疇而為施作,所施工項復經兩造議定價格,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自不得事後任意要求增加管理費報酬。此外,兩造已據系爭契約本文及一般條款中有關於契約變更之規範,辦理第九次契約變更(含價金之議定),完成相關契約變更之簽署、如數付款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尚有系爭管理費未獲給付,而再事爭執。從而,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核屬無據。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固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惟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執行防
颱或復舊措施、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漁民抗爭、第九次契約變更等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加)計或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惟查臺灣位處颱風路徑要徑,平均每年遭到颱風侵襲3至4次,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遭受颱風影響而停工,或於颱風來襲前後需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等節,當有所預期;另系爭工程乃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北側海域,主要工作項目含導流堤工程、北防波堤工程等工項,依其施工地點以觀,可能遭遇惡劣海象影響而停工,亦應得以預見,業如前述,故前述風險之發生合於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難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自難認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漁民抗爭,固難認故此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期,惟其天數僅有5日,衡情應不至於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重大影響,尚無由法院介入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之必要。此外,系爭契約本文及一般條款中已訂有關於契約變更之明文規範,業如前述,並經兩造就第九次契約變更完成相關文件簽署、如數付款在案,亦難認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就前述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等事由而核免(加)或展延之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7,482萬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
附表:
編號核延工期之事由核延工期之契約依據及類型核延日數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1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特訂條款F.162一般契約條款F.11第5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計工期2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一般條款H.7⑵及特訂條款E.4⑶56同上展延工期3惡劣海象天候不佳一般條款H.7⑵及H.9、施工規範1.12.6節302.5同上展延工期4漁民抗爭一般條款F.11第1項⑷及H.75一般契約條款F.11第5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展延工期5第九次契約變更一般條款E.190一般契約條款F.11第5項第8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工期6春節特訂條款F.349一般契約條款F.11第5項第5款免計工期7選舉投票日特訂條款F.32同上免計工期8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一般條款H.9⑶2同上免計工期總計568.5備註:系爭工程提前於106年8月17日完工,上訴人請求天數為561天(計算式:568.5-7.5=56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