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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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文平前①於民國106年4月至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第2159號、第2160號、第2331號、第2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由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②又於10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8年8月2日確定。
(二)李文平不知悔改,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李文平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將其拘提到案,復於翌日即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最後一次係於108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中和路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下稱1367號毒偵卷】第13頁背面、第3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05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5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52)各1份在卷可稽(見1367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檢驗數值高於閥值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行為人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行為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行為人前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其條件而經撤銷確定後,5年內又另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自亦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其理至明。查被告李文平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4月至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