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俋叡
參與人呂阿份代理人 呂紹良
參與人 蕭春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呂阿份、蕭春茂沒收部分撤銷。
參與人蕭春茂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呂阿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俋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32分前之某時,使用「泰哥」之化名,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super0000000000il.com)與 鄭明 (已更名為 鄭弘均 ,下以原名稱)聯繫,佯稱其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鄭明陷於錯誤而應允,向友人 卓惠珺劉芃羚 商借資金而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新臺幣(下同)359,527元、35萬元、70萬元、750,059元,總計2,159,586元至陳俋叡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陳俋叡再於附表二編號1、2「轉匯時間、金額與帳戶」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或其他不知情友人帳戶。嗣陳俋叡以自己或委由如附表一編號5帳戶所有人呂阿份之子呂紹良、蕭春茂(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轉交現金等方式取得92萬元並花用殆盡【匯款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詳細金流及提款情形(轉匯時間、金額與帳戶、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嗣因陳俋叡失聯,鄭明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俋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於警詢中證稱受「泰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詐而 委託 劉芃羚及卓惠珺匯款(見偵卷第85至89、91至92頁)、證人劉芃羚、卓惠珺於警詢證述受告訴人委託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證人呂紹良、蕭春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受被告委託提領詐騙款項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另有「泰哥」之人與被告共謀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即為「泰哥」之人,辯稱其與「泰哥」是因網路遊戲相識但未曾見面,是「泰哥」透過被告帳戶欺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告訴人指訴「泰哥」之FACETIME帳號為「super0000000000il.com」,其聯絡對象均為「泰哥」(見偵卷第86頁),被告亦坦認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為其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除蕭春茂嗣後另行處分或遭凍結扣押者外,均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見偵卷第73、70頁),而被告與其所自稱之遊戲網友並不熟稔,亦未曾見面,該網友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無從掌控,衡情,豈會甘冒匯出款項無從收回之風險,將大筆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與網友之網路對話內容供調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乏實據可佐,並不可採,應認被告即係告訴人所指對其施以詐術之「泰哥」,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財產犯罪之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本案詐欺罪,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雖稱認罪,然有若干不合常情辯解,且屢稱有誠意欲賠償,卻失信於告訴人,迄今未給付分毫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告訴人受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59,527元,扣除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呂阿份帳戶、已遭原審法院扣押之9,000元外,由被告處分之金額為350,527元(因有原始餘額及手續費等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俋叡帳戶餘額為517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5萬元,被告取得32萬元,其餘3萬元經遭原審法院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70萬元,被告取得15萬元,其餘55萬元遭原審法院扣押(因銀行扣除手續費,扣押金額為549,75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750,059元,被告取得10萬元,其餘金額實際處分人為蕭春茂,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920,527元(計算式:350,527元+32萬元+15萬元+10萬元=920,527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卻因缺錢花用而詐取他人財物,且提供 楊佳瑩 、蕭春茂、呂阿份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此手段規避為警查緝,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惡劣,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衡以法定本刑,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研求之餘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等節,亦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如前,原審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以其業已自首、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查:⑴本件係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19時許發覺遭詐騙,而於同年2月1日報警處理,並提出施詐者之FACETIME帳號super0000000000il.com,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是警察在詢問被告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嫌疑,應屬「已發覺」被告犯嫌,故被告並無在有偵查權之人知悉其詐欺犯行前自首之情事,顯不符自首要件。⑵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參與人呂阿份、蕭春茂財產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而使第三人即參與人呂阿份、蕭春茂受有犯罪所得各39,000元、1,200,059元(55萬元、650,059元),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參與人呂紹良、蕭春茂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返還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就此部分對第三人即參與人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除進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外,尚有轉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帳戶,經被告再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嗣被告再自己或指示呂紹良、蕭春茂自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領(詳細金流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與帳戶」、「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卷頁」欄),餘款即如附表三所示,是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因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最終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屬第三人呂阿份、蕭春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呂阿份帳戶,經原審法院扣押39,000元,
此部分原應予沒收,然參與人呂阿份代理人呂紹良業與告訴人以38,000元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0年8月3日給付1萬元、110年9月1日匯款予告訴人28,000元,餘款1,000元經告訴人拋棄請求,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應認此部分已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春茂帳戶經告訴人委託卓惠珺匯入750,
059元,扣除蕭春茂提領交予被告之10萬元,餘額均屬蕭春茂因被告之詐欺犯罪而無償取得,此部分本應予沒收,然參與人蕭春茂於本院與告訴人就其處分之63萬元達成和(調)解,並於110年8月3日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110年5月至10月間已陸續給付共5萬元,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9至175頁),除已返還告訴人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者外,其餘就調(和)解內容所定分期尚未實現部分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認就調(和)解內容所定之數額(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他尚未獲得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是本院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包含業經原審法院扣押549,750元),諭知沒收,而就原審法院未扣押之差額20,30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1陳俋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2楊佳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3蕭春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4蕭春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5呂阿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與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卷頁說明1劉芃羚108年1月31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2編號②誤為16時)、359,527元附表一編號1⑴陳俋叡自左列帳戶轉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①108年1月31日18時23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10萬元、②108年1月31日18時24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5萬元、③108年2月1日2時57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10萬元、④108年2月1日2時57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59,000元。共計轉匯出309,000元。呂紹良於下列時間持附表一編號5帳戶提款卡提領:①108年1月31日18時24分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園分行提領3萬元5次,共計15萬元。②108年2月1日2時57分許後,在桃園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提領3萬元5次,共計15萬元。共計提領30萬元交付陳俋叡。①證人劉芃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②證人呂紹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228至229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63、64、23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47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227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17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1258號函暨交易明細、交易地點(見偵卷第155、157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117頁)。⑵陳俋叡自左列帳戶轉匯入其不知情友人李0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5萬元。說明:①陳俋叡上開共取得35萬元(計算式:手機網銀轉匯5萬元+呂紹良領取後交付被告30萬元=35萬元)。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收受詐得款項前餘額為60元,因支出各次轉出金額及銀行轉帳手續費共70元(每次14元5次)後,尚餘517元。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經上開轉出及提領後餘額9,000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全字第8號裁定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3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扣押款3萬元)。2劉芃羚108年1月31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2編號②誤載為16時)、35萬元附表一編號2⑴陳俋叡自左列帳戶轉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108年2月1日3時1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3萬元。⑴陳俋叡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31日16時16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現金。⑵呂紹良持陳俋叡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2月1日2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華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轉交陳俋叡。①證人劉芃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②證人呂紹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6、228至229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64、67、68、23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47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227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167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1258號函暨交易明細、交易地點(見偵卷第155、157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121頁)。⑵陳俋叡自左列帳戶轉匯入其不知情友人帳戶:①108年1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月3日18時55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5萬元至李○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8年2月1日2時45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2萬元至陳○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8年2月1日2時52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5萬元至陳○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08年2月1日2時53分許,使用手機網銀轉匯1萬元至陳○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轉匯出18萬元。說明:①陳俋叡上開共取得42萬元(計算式:轉匯出至不知情友人帳戶共18萬元+被告自己領取12萬元+呂紹良領取後交付被告12萬元=42萬元),惟因108年1月31日16時7分許,另有不知名他人自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非劉芃羚之匯入款應予扣除,故認陳俋叡本案此部分實際取得32萬元。②陳俋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3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全字第8號裁定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3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扣押款9,000元)。3卓惠珺108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70萬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③誤載為75萬元)附表一編號3無呂紹良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後,在桃園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交付陳俋叡。①證人卓惠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②證人蕭春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43、46、229頁、原審卷第173至178頁)。③證人呂紹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5、228至229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④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62、63、231頁)。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49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1258號函暨交易明細、交易地點(見偵卷第155、158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說明:①陳俋叡上開共取得15萬元。②卓惠珺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款項餘額55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全字第8號裁定扣押(見聲全卷第39至41頁),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49,750元。4卓惠珺108年1月31日16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2編號④誤載為16時10分)、750,059元附表一編號4無蕭春茂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月31日17時11分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交付呂紹良轉交陳俋叡收受。①證人卓惠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②證人蕭春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43、46、229頁、原審卷第173至178頁)。③證人呂紹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④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70、231頁)。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49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8259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聲全卷第59至61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8288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至160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115頁)。說明:①陳俋叡上開共取得10萬元。②另蕭春茂於109年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612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解除扣押(109年3月5日解附執行署扣押案款12,521元),蕭春茂竟分別於109年3月19日提領63萬元、同年月23日轉出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為己用。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全字第8號裁定扣押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不予扣除轉匯手續費)總計為920,527元(計算式:35萬元+527元+32萬元+15萬元+10萬元=920,527元)附表三:應沒收之第三人財產編號第三人收受犯罪所得之帳戶扣押金額和解金額應沒收金額證據卷頁1呂阿份附表一編號539,000元38,000元0元因已和解並還款完畢,未和解金額1,000元告訴人拋棄,不予沒收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頁)。⑵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3頁)。⑶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5至175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年5月25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1520428號函(見聲全卷第49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6月1日合金林口存字第10931550248號函(見聲全卷第51頁)。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010號函(見聲全卷第55頁)。2蕭春茂附表一編號3549,750元0元(未就此部分和解)55萬元附表一編號40元63萬元20,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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